股权质押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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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股权质押的一些法律问题一、股权质押的法律概念辨析   (一)股权的法律概念    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其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石是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定的商业投资人共同投入资本而成立,它包含了人的聚合与资本聚合(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和资合的结合体,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体现为资合的性质)。公司独立人格和投资人经营风险有限性的确定,决定了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虽然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可以获得另外一种

2、权利----股权。   《公司法》126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法》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股东的出资份额;《担保法》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是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即出资证明书)。   (二)股权质押的含义    我国《物权法》为股权质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份或股票依法可以

3、质押。因此,所谓股权质押,就是指公司股东将其所拥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出资证明书,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出质手续,以其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在股权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中,股权被称为质押物,提供股权方为出质人,接受股权质押方为质权人。   (三)股权质押和一般质押的区别    我国《物权法》第208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大部分权利质押也是以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为质权生效的要件。由此可见,一般质押是采用“移交占有生效说”;而与此不同,

4、股权质押和抵押权类似,是采用“登记公示生效说”。事实上,移交占有生效和登记公示生效的本质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冻结质物或抵押物的非法转让,以保护质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股权质押合法有效的必备法定要件    (一)股权需具有可转让性    某种财产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一个最基本的要件:可转让性。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正是由于兼备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股权才可以作为一种适格的质押物。因此,在判断某公司股权是否

5、可以质押时,我们首先要看其是否可以依法转让。   (二)必须签定书面股权质押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由此可见,签定书面质押合同是股权质押生效不可或缺的法定要件。    以股票质押,质押合同应当包括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股票的名称、种类、数额、质押担保的范围、股票、权利证书移交的时间、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股份)质押,质押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

6、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股份的名称、所代表的出资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质人和债权人的姓名(个人)或者名称(法人)及住所。   (三)必须办理出质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

7、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股权的出质分为股票出质和出资额(股份)出质两种。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应当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统一托管于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托管于各地的证券登记结算部门。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则应当记载于本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四)禁止预设流质条款    在股权质押合同中预设流质条款,是指质权

8、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未实现时,出质的股权自动转让给质权人。由于质物的价值有时会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因此如果允许流质,很有可能会造成质权人乘出质人之危而侵害出质人合法利益的结果。为了维护出质人的应有权益,各国法律均有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对流质的禁止性规定体现在《物权法》第211条中,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三、不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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