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四章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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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法人主讲涂咏松第一节法人的概念及本质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对于什么是法人,在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学理上通常将法人定义为“法律赋予权利能力的一种团体人”。在立法上给法人以明确定义者,首推前苏俄民法典,该法典第23条规定:“凡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可以在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二)我国法人的特征1、从社会角度看,法人是以整体名义进行

2、活动的独立、稳定的紧密型组织:法人有统一、稳定的组织机构;法人有统一、独立的意志;法人有为实现其目的事业而特别集中起来的独立财产。这样,法人组织也就具备了以整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取得不同于其成员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条件。2、从法律角度看,法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法律地位的团体人:法人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仅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二、法人的本质:即法人为什么能够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问题。(一)拟制说: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初创于中世纪欧洲的教会法学,完善于近代,其代表人

3、物是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该学说认为,民事主体须有自由意志和意思表达能力,因而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的结果。拟制说对法人理论的贡献:区别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别了法人与其成员的各自独立人格;区别了法人与其成员的各自责任。不足:首先它是以唯心论的研究方法来说明法人的本质,因而不可能真正揭示出法人的本质,因为法律不能脱离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拟制出一个民事主体;其次,它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一样也是法律赋予的。(二)否定说:即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学说1、目的财产说该说认为,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

4、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为达到特定目的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成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评析:此说将财产人格化,即将客体主体化,把财产与有意思的主体混同起来,是错误的。因为财产是没有意志的东西,财产总是在服从一定人的意志时才具有社会意义。2、受益人主体说该说认为,意思行为是个人的意思,至于集合体的意思是没有的,因而集合体就不能成为法权的主体。立法者所保护的既不是存在于团体的集合意思,也不是团体的独立人格,而是团体的各个成员所追求的目的。因而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

5、个人。这种学说看到了法人背后的真正受益人,这是值得肯定的,有利于从一个侧面揭示法人的实质。但它否认法人组织的独立存在也是错误的。其错误根源在于它混淆了法人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以法人的内部关系否认法人的独立存在,就象以一国之内部关系否认该国在世界上的独立存在一样错误。而且就是在法人财产利益的再分配关系中,法人组织也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而独立存在的。3、管理人主体说该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是属于法人本身所有,而是属于管理财产的自然人,只有管理法人财产的自然人,才是法律上所称的法人。该说将法人机关与法人本身混为一谈。也(三)实在说该说认为,法人并不是虚构的,也

6、并非没有团体意识和团体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1、有机体说该说认为,民事主体资格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法人具有团体意思,故法律对这种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赋予其独立的人格,使之成为法人。此说由研究日尔曼团体思想而来,从社会的角度论证了法人作为一种团体的真实存在,对于矫正个人主义法律思想具有重要的意义。2、组织体说该说认为,法人的本质不在于其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具有适合为权利主体的组织,即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利益,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的组织机构。依照此种观点,在社会现实中所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具有一定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组织体,依法律

7、的价值判断而被赋予人格,此种组织体即为法人。我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法人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并明确规定“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第二节法人制度的历史发展一、法人制度的起源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此时只是处于萌芽阶段。罗马社会有很多的团体,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个统一体。团体财产是组成团体的自然人的共有财产。在此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其系统的法人制度。二、法

8、人制度的形成时期10至13世纪,在欧洲,寺院势力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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