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之认定规则(下)(1)_民法学论文【精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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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法中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之认定规则(下)(1)_民法学论文4、知情同意案件中的认定标准 违反告知义务(“知情同意”法则)侵权形态是一种新近发展起来的侵权类型,它有自己独特的权利基础和法理基础,也具有自己独特的标准和规范。“知情同意”法则的独特性有二:(1)以保护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或自主权为最高宗旨;(2)不需要很多的医学判断和专业知识的介入。由于“信息告知”与传统的“诊断治疗”领域存在不同,在认定医疗过失上所适用的标准也存在不同。传统的“诊断治疗”适用的是以医疗行业为依归的标准(有“Bolam”测试标准和“两种流派”原则为证),但是,“信息告知”领域则更宜适用以患者需求和利益为导向的

2、标准。在信息披露标准(standardofdisclosure)问题上,各国的司法基本上在两类标准中做选择:一是医师标准或称“以医生为取向”的标准(physician-orientedstandard),它以医疗行业的常规做为某条医疗信息是否需要披露的参照,美国的早期司法[63]和英国的“Bolam”测试标准可以归入此类,人们常将其与“父权主义”和传统医患关系挂钩;二是患者标准或称“以患者为取向”的标准(patients-orientedstandard),在信息披露上它以患者的需求和信息的“实质性”为导向,又常称为“实质性标准(materialitytest)”。后者是世界发展趋势

3、。在信息披露的标准方面,美国的Canterbury案[64]一改以往司法所尊崇的以医生为取向的标准,首开先河推出了以患者为取向的信息露标准或信息“实质性”测试标准。在该案中,法院言明,在知情同意领域,对医疗通常做法和行规的盲目依从是不可取的。原因有三:(1)在医疗信息披露领域,是否存在一个“可辩明的行业做法”是令人质疑的。每个患者都有不同的变量,信息披露应以患者的个体情形为依归。医生会拿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行业做法为自己的行为开脱。(2)任何以医疗行业或医师为取向的披露标准均与知情同意之法理—保护患者自我决定权—相左。应由患者的自我决定权而不是“行业做法”来定义信息披露的范围的边界。信息

4、披露标准应由法律来设定,而不是由医疗行业来设定。(3)在知情同意领域,行为决策往往涉及“非医学判断”,并不需要医学知识和技能的介入,没有必要让医疗行业规范担当衡量医生行为的法定标准。由此,Canterbury案所推出的医生信息披露的标准是:(1)医生向患者披露信息的范围应以“患者的需求”来衡量;(2)患者所需求的应是对其同意决定具有实质性的信息;(3)一条风险信息是否属于“实质性信息”的判定标准是,一个处于患者位置(patient’sposition)的合理之人(areasonableperson)是否对某一信息“赋加重要性(attachsignificance)”。[65]早在上个

5、世纪九十年代,澳大利亚通过司法就风险“实质性”的测试建立了一个较美国的Canterbury案所建标准更加周全和入微的标准—Rogers两翼标准: 如果,在特定案件的情形之中,处于患者位置的一个合理之人(areasonablepersoninthepatient’sposition),如果得到风险警示,可能对风险赋予重要性(attachsignificanceto),或者,如果医疗执业人员意识到或应当合理地意识到特定的患者(theparticularpatient),如果得到风险警示,可能对该风险赋加重要性,那么,该风险便是实质性风险。[66] 该测试标准有两翼:前半部分为“客观之翼(

6、objectivelimb)”,后半部分为“主观之翼(subjectivelimb)”。相较于美国的Canterbury案的客观标准,它增添了“主观之翼”。“客观之翼”建立的是医生的“主动型告知义务(proactivedutytowarn)”,它不依赖于患者的主动询问,它瞄准的是“处于患者位置的一个合理之人”这样一个主客观因素兼具但是客观定位为主的标准群体。“主观之翼”建立的是医生“应对型告知义务(reactivedutytowarn)”,它有赖于患者的行为(包括主动询问)引起医生对具体患者特定关注点的意识,它瞄准的是“特定患者”这一具体的主观的群体。法律只所以增设“主观之翼”,是因

7、为它意识到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患者可能存在“合理之人”所不会有的“不合理”的关注点,基于保护患者自我决定权之法理,这些即使在客观的“合理人”眼中“不合理”的关注点也是应当引起法律关注的。它实际上为医生的告知义务增加了一层负担,使得信息披露的实质性标准不仅以患者为取向,而且日益逼近具体患者的具体的主观层面,是一个更加契合知情同意之本性的法律设计。不过,“主观之翼”是有条件的,它有赖于具体患者的诸如主动询问的行为去激活。上述司法成果已被澳大利亚立法所承受。[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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