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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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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法中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之认定规则(下)论文4、知情同意案件中的认定标准违反告知义务(“知情同意”法则)侵权形态是一种新近发展起来的侵权类型,它有自己独特的权利基础和法理基础,也具有自己独特的标准和规范。“知情同意”法则的独特性有二:(1)以保护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或自主权为最高宗旨;(2)不需要很多的医学判断和专业知识的介入。由于“信息告知”与传统的“诊断治疗”领域存在不同,在认定医疗过失上所适用的标准也存在不同。传统的“诊断治疗”适用的是以医疗行业为依归的标准(有“Bolam”测试标准和“两种流派”原则为证),但是,“信息告知”领域则更宜适用以患者需求和利益为导向的标准。在信息披露标准(s
2、tandardofdisclosure)问题上,各国的司法基本上在两类标准中做选择:一是医师标准或称“以医生为取向”的标准(physician-orientedstandard),它以医疗行业的常规做为某条医疗信息是否需要披露的参照.freel”测试标准可以归入此类,人们常将其与“父权主义”和传统医患关系挂钩;二是患者标准或称“以患者为取向”的标准(patients-orientedstandard),在信息披露上它以患者的需求和信息的“实质性”为导向,又常称为“实质性标准(materialitytest)”。后者是世界发展趋势。在信息披露的标准方面,美国的Canterbury案64一改以往
3、司法所尊崇的以医生为取向的标准,首开先河推出了以患者为取向的信息露标准或信息“实质性”测试标准。在该案中,法院言明,在知情同意领域,对医疗通常做法和行规的盲目依从是不可取的。原因有三:(1)在医疗信息披露领域,是否存在一个“可辩明的行业做法”是令人质疑的。每个患者都有不同的变量,信息披露应以患者的个体情形为依归。医生会拿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行业做法为自己的行为开脱。(2)任何以医疗行业或医师为取向的披露标准均与知情同意之法理—保护患者自我决定权—相左。应由患者的自我决定权而不是“行业做法”来定义信息披露的范围的边界。信息披露标准应由法律来设定,而不是由医疗行业来设定。(3)在知情同意领域,行为决
4、策往往涉及“非医学判断”,并不需要医学知识和技能的介入,没有必要让医疗行业规范担当衡量医生行为的法定标准。由此,Canterbury案所推出的医生信息披露的标准是:(1)医生向患者披露信息的范围应以“患者的需求”来衡量;(2)患者所需求的应是对其同意决定具有实质性的信息;(3)一条风险信息是否属于“实质性信息”的判定标准是,一个处于患者位置(patient’sposition)的合理之人(areasonableperson)是否对某一信息“赋加重要性(attachsignificance)”。65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澳大利亚通过司法就风险“实质性”的测试建立了一个较美国的Canterbur
5、y案所建标准更加周全和入微的标准—Rogers两翼标准:如果,在特定案件的情形之中,处于患者位置的一个合理之人(areasonablepersoninthepatient’sposition),如果得到风险警示,可能对风险赋予重要性(attachsignificanceto),或者,如果医疗执业人员意识到或应当合理地意识到特定的患者(theparticularpatient),如果得到风险警示,可能对该风险赋加重要性,那么,该风险便是实质性风险。66该测试标准有两翼:前半部分为“客观之翼(objectivelimb)”,后半部分为“主观之翼(subjectivelimb)”。相较于美国的Ca
6、nterbury案的客观标准,它增添了“主观之翼”。“客观之翼”建立的是医生的“主动型告知义务(proactivedutytoafaciecase)。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证据,没有证据去反驳对过失的推断,原告将算已经证明了案件。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证据,此时证据应得到评估来看仅仅从事件事实中做出过失推断是否仍然是合理的。随便一点讲,这可以算作负担放在了被告身上,让他证明他没有过失,但是这仅仅是指,面对过失的表面案件,除非被告能提出可能反驳表面案件的证据,被告将被认定为过失。诉诸于证明负担不是决定案件的好办法。法官应在案件的最后审查所有的证据来决定,根据他认为已证明的事实和他准备做出的推断,他认为
7、过失已经得到证明。这是法官的义务。就证明负担而言,负担在案件最后就像在案件之初一样仍在原告身上,应由原告证明他的伤害是由被告的过失造成的。…事实自证原则仅仅产生的是一种过失上的推断而非法定举证负担的转移的观点不仅在英国79有市场,而且也得到加拿大80、澳大利亚81和新西兰82司法界的认可。二、因果关系之认定(一)基本的因果关系测试标准——“若无则不”法则关于因果关系之认定,本文将只关注英联邦国家的司法发展。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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