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传统法律的民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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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国传统法律的民主精神.作者简介魏秀玲(1964—),甘肃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法学副教授,硕士。魏秀玲(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摘要:以“中华法系”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律是在中国古代特定历史条件下生成和发展起来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具有丰富的法制文化内涵,其中蕴涵一定的民主精神,这种民主精神既不同于西方资产阶级所倡导的民主,又是在几千年特定历史条件下长期积淀形成的具有反对封建专治的进步意义的民主内容,这些优秀民主精神及民主精神制度的法律化,均对法制文明的发展及法律传统现代化奠定了基础,是发展我国现代化法制必须借鉴和吸收的。关键词:民主精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图

2、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以“中华法系”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律是在中国古代特定历史条件下生成和发展起来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在延绵数千年的历史过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品格和内容,具有丰富的法制文化内涵。虽然贯穿整个中国传统法律的核心是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但中国传统法律也存在一定的民主精神,这种民主精神既不同于西方资产阶级所倡导的民主,又是在几千年特定历史条件下长期积淀形成的具有反对封建专治的进步意义的民主内容,批判地认识中国传统法律中存在的民主精神,对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有重要意义。一、中国传统法律中的民主精神,是以儒家思想中的民本思想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有深

3、远的文化基础儒家是春秋战国时期以孔丘为创始人的一个学派,也是当时“百家争鸣”中最早形成的一个最大学派。儒家以家庭伦理为理想法,视国家为家庭的扩大,法律是伦理的体现,把家政统率于家长,国政集权于国君,皇帝是百姓的最高家长,任何个人在家是父母之子,应当尽孝,于国是皇帝臣民,应当尽忠,由家而国,家国相通,只要家族的利益不危及国家利益,国家便认同族长、家长自治的治家之权,形成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基本伦理道德规范,一方面父母或者父母官具有凌驾于子民头上的权力和权利,另一方面父母或者父母官自上而下负有对子民保护的责任,其中包含了尊重民意的积极成份,在这种朴素的民本思

4、想指导下,允许家族代行基层行政组织的某些职能,如催办钱粮,维护治安,处理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体现了一定的民主放权思想。同时儒家主张“民为本、君为轻、社稷次之”的民本思想,带有强烈的民主色彩,并由此而形成了“保民”、“存民”、“养民”的基本治国方针。要求各级官吏千方百计为当地百姓谋取利益为己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民主思想,主张为官清廉,为民请命的清官精神,儒家上述民本思想为中国传统法律民主内容的形成奠定了文化基础。二、民主精神内容在中国传统法制中的具体体现3纵观“中华法系”的发展历史,中国传统法律萌芽于以西周为代表的夏、商、周三代奴隶制时期

5、,形成于战国秦汉时期,成熟于魏晋隋唐时期,发展演变于宋元明清时代。在不同时期的法制秩序中,其民主精神内容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以西周为代表的夏商周三代奴隶制法制中,统治者所确定的“敬天保民”、“明德慎刑”法律思想,包含一定的民主内容,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确定以“礼”作为指导国家运行的根本大法,调整着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教育、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带来了周初的法治秩序与成康盛世。体现在法律上,除奴隶主贵族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外,平民中的农民,虽对地主具有一定的依附关系,但人身是自由的,有自己的家庭和财产,在民事上既有权利能力,也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对于涉及农民利益及生存基础的土地问题

6、,规定土地王有,不可以买卖。周王享有全国土地最高最完全的所有权,所谓“薄天之下,莫非王土”,周王可以对于立有战功的贵族以封赏的方式赐予,但土地的所有权并未随周王的赐予而转移,诸候贵族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不能自由处分和买卖。周王有权随时收回土地,这样可以保证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为周王所支配,以保障社会的稳定,满足基本的社会需求。且农民必须从事耕种,否则予以严厉处罚。西汉时期确立儒家思想为正统思想,儒家法律思想也被确定为正统法律思想,指导统治者立法、执法。而在儒家正统法律思想下更是主张“国以民为本”,认为国家“强由民力,财由民出”,力主“轻徭薄赋”,减轻农民负担,发

7、展经济,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在维护封建统治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农民土地问题,重视维护百姓的基本生存权,为了防止土地兼并,实行“限民占田”的法令及奖励农耕的政策,同时对懒惰游民和不参加农业生产者予以惩罚。体现了朴素的民主思想内容,这些措施对民主思想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唐代法制是中国传统法律的成熟与定型阶段,其法律中也充分反映了统治者对民主精神的重视与保护。纵观唐代法制所体现的民主精神,无论从立法表现,还是具体实施上,都较儒家民本思想更为深刻与强烈。表现在立法上,唐代继续以“明法慎刑”、“以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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