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部中国宪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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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部中国宪法全文  第十部中国宪法是指《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华民国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于南京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内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条条文,计分十四章。宪法本文的主要特色为彰显主权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  第一章(总纲)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託,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

2、,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条(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叁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叁条(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国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

3、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塬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

4、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人民不受军审塬则)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居住迁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表现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着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秘密通讯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叁条(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集会结社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

5、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叁条(基本人

6、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叁章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国大代表之名额)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

7、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叁、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国大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叁、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叁、第四两款规定

8、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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