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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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导语有句话叫“一石激起千层浪”,先前发生的泸州遗产案就充当了一枚这样的石头,泸州遗产案确实引起了法学界各种层出不穷的讨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法律与道德的问题,司法判决与社会舆论的问题等等,在这里我就浅谈一下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一、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中国在1954年宪法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该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1975年以后及文化大革命时期,法院一度名存实亡,直到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当今中国强调

2、司法独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英国在经过了有名的“玫瑰战争”之后于1701年《王位继承法》中承认了法院独立和司法独立的问题,中国却没这样的历史渊源,与此相反中国封建王朝的封建专治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民众封建残余思想也极其不利于中国司法权独立的贯彻,我们必须小心呵护这颗司法独立的幼苗6,使其能够在民主的土壤里茁壮成长。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一)、司法权有法院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在国家生活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一切权力或权利都根源于法律,政党必须在宪法和

3、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政党的政策不得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国家机管、社会团体及个人的监督决不等同于国家机关直接干涉审判的判决或因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意愿而去影响法官的裁判,法律的监督也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也绝不是不加限度的横加干涉,泸州遗产案发生以后一些报纸报道法官的判决是民心所向,是因为舆论的压力,我认为这样的报道是完全失实的,我认为泸州遗产案之所以这样判只能有一个原因,就是法官基于继承法中的某些法律规则在应用到此案中时与法律原则产生了冲突,适用了法律原则,绝不是舆论导向的因素,中国的司法审判只能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把法院的判决与群众的舆论联系到一起是十

4、分荒谬的。(二)、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只准依据上诉程序进行变更。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你不能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就比上级法院的素质差。6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指导与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并不是任意的干涉。(三)、法官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独立的保障。在西方国家,法官不随政府的更迭而进退。一般都规定,法官已经法定程序,在任期届满之前,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销或令其提前退

5、休。这样就基本上保证了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公正地进行审判活动。英国在1701年承认法院独立的同时就承认了法官独立,在中国没有与法官独立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建立法官独立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通过立法建立与法官独立及其相应的法官制度,强化法官权利与责任,真正做到权责统一。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就是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放弃,我们既要司法独立又要坚决杜绝司法权的滥用,健全儿完善的司法监督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权利监督司法权的行使,但是这个监督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定程

6、序合理有效的使用监督权,使司法权的独立与对其的法律监督相辅相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维护司法权的权威性而又防止其滥用。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法官的工作更不是将“案情这个硬币”6投入到“法律这个售货机”中就产生判决。在选择法律的过程中,法律是抽象的,在具体而又复杂的事实面前,它往往是粗略模糊或有缺陷漏洞的,甚至在利益平衡方面难免牵一漏万,有时可能产生结果恰恰损害了原本意图保护的那一方的利益,但就特定的纠纷而言,法官又必须作出明确的判决,“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因此,对所选择的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就益加必要。这也再次提醒我们,法官拟待解决问题的复杂多样性要求社会给法官提

7、供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适用空间,自由裁量权就当然的应运而生,在很多英美法系的国家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制度,英国在1701年承认法院独立的同时就承认了法官独立,英美法系的法官甚至可以“造法”,在我国并不承认法官独立,但我认为在实际的判决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正义的要求,自由斟酌以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界限的权力,该权力不能超越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且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在泸州遗产案中,当事人的遗嘱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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