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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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证据效力/赔偿  内容提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事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在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中,认定医疗过失应采用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的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因果关系、医疗过错推定规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由医疗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鉴定具有审查权;《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人民法院不应拘泥于该标准。  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涉及到医患双方的权益、医疗秩序、医疗安全乃至社会的稳定,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医疗服务属于高风险行业,疾病种类繁多、情况复杂,

2、患者情形各异,医院规模和管理水平以及医生的素质差异较大,医疗事故的发生在所难免。而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往往会给患者及其家庭带来无法挽救的损害和无限的痛苦。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科学、合理、公正地处理医疗事故的要求,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1]我国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运行15年之久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办法》相比,《条例》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2](P26

3、)《条例》的实施,不仅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给人民法院在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或者判决时提供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参照标准。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是《民法通则》、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条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对审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然而,《条例》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还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尤其是在过失认定的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证据效力及医疗事

4、故赔偿标准等方面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冲突。这不仅影响了一些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在某种意义上,也影响到我国法律的权威。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医疗过失认定的标准  医疗事故在侵权行为法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往往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一)行为的违法性;(二)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有损害结果发生;(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医疗事故而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最为关键,也是最为困难的。  何谓过失?学理上向来有主观说与

5、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过失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放任状态。客观说则认为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3](P108)应该说,主观说把过失与预见的可能性相联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说在过失是否存在的判断上更加清晰具体。实际上,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最终也需借助外在的客观标准。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应主要采用以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作为衡量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  民法上依据注意程度把过失分为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与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以平常对处理自己事务所尽的注意为标准,若欠缺处

6、理自己事务应尽的注意则认定存在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指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重大过失则指显著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3](P113)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医生是专家,而对方是欠缺基本医学知识的患者,医疗行为直接对患者的生命、健康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要求医生在医疗行为中要加以高度注意,对医疗过失规定的程度很低,极轻微的过失也可能使医疗事故责任成立。判断其过失应采用将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相结合的标准。  具体说来,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事故责任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时,首先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

7、规范、常规”。根据现代侵权法中“违法推定过失”的原则,当存在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具有过失。同时也必须要考虑到医务人员合理的技能、注意的程度以及地理范围的差异和医疗上的紧急情形。即不仅要依据事实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时,是否已经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还应综合分析医生所处的具体环境与拥有的条件及医生在紧急状态下所能够达到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也就是说,受害

8、人不必举证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而是由法院首先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无过错,则过错推定成立,就应承担医疗事故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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