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和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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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关于诉讼案件的管辖及审理程序(一)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限。美国有两个相互独立且并行的法院系统,一是联邦法院系统,一是州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2%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通过国会立法规定的罪行、大部分涉及联邦法规的案件(如税务、社会保障等)、涉及州际和国际商业管制的案件(如航空、铁路企业等)、涉及证券和商品管制的案件、海商、国际贸易、破产、专利、版税等案件以及涉及条约、外国、外籍人士权利、有关多元国籍方面的州际争端的案件。州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98%左右,这些案件主要

2、是由州立法规定的罪行、与州宪法有关的案件和涉及州法规的案件、有关家庭法的案件、房地产案件、房东与房客之间发生争端的案件、私人合同纠纷(破产除外)、涉及专业人士玩忽职守、意外伤害、遗嘱检验及遗产继承、部分交通违规和机动车注册方面的案件。有的案件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如:联邦和州法律均规定惩罚的罪行、有关联邦宪法问题的案件、有关民权诉讼的案件、环保管制问题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的某些争端、集团诉讼案件。(二)统一立案与选择法官进行调解。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所有的诉讼案件都由专门的立案机构统一立案后再按照随机方法分

3、配给各位法官。法官不能自行去选择案件或向负责分案的书记官“打招呼”,当事人也不能选择法官审判自己的案件。但有的法院也有例外,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另一擅长调解的法官进行调解时,就可以将此案从随机分配的法官手中交由被“选择”的法官进行调解。通常情况下,法院都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但如调解不成时,案件仍交回原接受随机分配的法官进行审判。(三)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时没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对所有诉讼案件均无“级别管辖”的限制,一律由原审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

4、层法院)进行审判。原审法院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系州法院系统的则向州中级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只有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宣判后自动进入最高法院审理。一些地区有点例外,如加里福尼亚州规定中级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后的60天内当事人有权请求向州最高法院申请再上诉,经州最高法院审查决定每年接受这种再上诉的案件只有100件左右,这些案件一般都具有争议标的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特点。因此,实践中,对90%以上的申请再上诉的案件都不会被州最高法院接受。(四)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审判的案件不足100件。

5、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分为三级:联邦最高法院、巡回区上诉法院(13个)、地区法院(94个);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县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每年审判的案件大约在80—100件之间,这些案件是从数千件对上诉法院终审判决不服上告(非法定程序)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中,选择涉及与联邦宪法有关和涉及州与州之间法律冲突的案件决定由联邦最高法院审判,而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大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点类似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除了审判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主要

6、到所分管的司法巡回区检查指导工作或者进行讲学、出国考察等。联邦最高法院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对少数人的意见及其理由也应当写入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讨论案件时,9名大法官均必须到庭并发表意见和最后表决。如果主审法官的意见被多数人采纳,判决书即由该主审法官起草;反之,则由首席大法官指定多数意见中的一名大法官起草。(五)90%以上的刑事案件实行了诉辩交易。在美国,对刑事案件可以实行诉辩交易,即被告人如果同意放弃其辩护权,供认有罪,公诉人就可以以较轻的罪名起诉或者向法官建议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或者较短的刑期,并将诉辩双方的

7、协议提交法官审查并直接作出判决。这种“诉辩交易”虽然有让被告人所受其罚与所犯其罪有不适应之嫌,但为国家减少了大量的司法成本,仍然是值得肯定的。美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实行的诉辩交易相当于是一种“和解”,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的审理程序有些相似,但“和解”的内容不同于“调解”,因为“诉辩交易”的“和解”是在刑事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由诉辩双方的律师(公诉人也由律师担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提交法官作出判决的,而不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诉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官对诉辩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充当“调解员”的角色,只是法

8、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向被告人本人询问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迫、是否知道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不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或者诉辩双方的律师协商未达成协议,案件自然进入有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普通程序。(六)未经庭前披露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按照联邦法律和绝大多数州法律的规定,有关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诉辩双方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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