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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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1月21日颁布,根据1998年5月日公布的德文版翻译目录第一章法院组织第一节法院第二节法官第三节名誉法官第四节公益代表人第五节法院管理第六节行政诉讼途径及管辖权第二章程序第七节一般程序规定第八节有关确认无效之诉和负义务之诉的特别规定第九节第一审诉讼程序第十节判决及其他裁判第十一节暂时命令第三章法律救济及再审第十二节普通上诉第十三节法律审上诉第十四节抗告第十五节再审第四章费用及执行第十六节费用第十七节执行第五章附则本法条来自[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常晓云录入,刘婕妤、汤薇校

2、对。第一章法院组织第一节法院第1条(行政法院的独立)行政审判管辖权山独立的、与行政当局分立的法院行使。第2条(行政审判管辖权中的法院和审级)在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权范围内,各州设立数目不等的行政法院与一个高等行政法院,联邦在柏林设立联邦行政法院。第3条(法院组织)1.下列事项须由法律规定:(1)行政法院或髙等行政法院的设立或撤销;(2)法院的迁移;(3)法院管辖区区划的变更;(4)一个管辖区内有数个行政法院,就某一事项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法院管辖;(5)在另一地点设立行政法院的个别法庭或者高等行政法院的个别审判庭;(6)对已受理的诉讼,按照第1项、第3项和

3、第4项规定措施移送另一法院,但以不能以现行的其他规定确定其管辖权者为限。2.几个州可以协议设一个共同的法院,一个法院的共同的法庭,也可就司法辖区跨越州界,甚至某一类事项的管辖达成协议。第4条(院委会与事务分配)对于拥有行政审判管辖权的法院,准用法院组织法第二章的规定。第5条(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1.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以及其他相应数额的法官组成。2.在行政法院内设有若干法庭。3.行政法院的法庭以3名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审理案件,但属独任法官作出判决的情况除外。除言词审理和法院裁决书(第84条)夕卜,名誉法官不参加裁定的作出。第6条(独任法官的指

4、定,法庭的移交)1.在下列情况下,法庭一般应将诉讼指定其成员之一独任法官决定:(1)未显示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2)案件不具基本原则上的意义。见习法官在其任命后第一年内不得担任独任法官。2.经法院言词审理的案件,不得指定独任法官处理,除非其过程中已作出保留性判决、一部判决或中间判决。3.独任法官在与当事人听证之后,因案件具有基本原则上的意义、或显示出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而将之移交法庭处理。不允许再次将案件指定独任法官处理。4.对根据第1款和第3款作出的裁定不可执争。对不作出有关的指定,不得运用法律手段反对。第7条(废止)第8条(废止

5、)第9条(高等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1.髙等行政法院曲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法官组成。2.高等行政法院内设有法庭。3.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庭曲3名法官组成并行使审判权;州法律可以规定该法庭山5名法官组成,其屮2名为名誉法官。对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也可规定法庭由5名法官组成,其中2名为名誉法官。第10条(联邦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1.联邦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和必要数量的法官组成。1.联邦行政法院内设有法庭。2.联邦行政法院的法庭由5名法官组成并行使审判权;除了言词审理之外,其他裁定也可由3名法官组成的法庭作出。第11条(联邦行政法院大审判庭

6、)1.联邦行政法院设有一个大审判庭。2.如联邦行政法院一个法庭欲在某一法律问题上偏离联邦行政法院另一法庭或大审判庭的判决时,由大审判庭作出决定O3.仅在其判决被偏离的法庭,向判决法庭回答询问,声明坚持原法律观点时,方允许将案件移送大审判庭。其判决被偏离的法庭因分工表可能被打乱而不能处理这一法律问题时,由按照分工表在其如果作出偏离判决,即会接替其审判工作而取得管辖权的法庭代替其处理这一法律问题。对询问和答复,该法庭应以作岀判决所要求的人员组成作出裁定。4.判决法庭可将一具有基本原则意义的问题移交大审判庭解决,只要它认为这样有利于法律进一步完善和司法的

7、统一。5.大审判庭由院长以及非由院长担任主审法官的各法律审上诉庭1名主审法官组成。其他法庭作为法律审上诉庭或其判决被偏离的法庭,须由法庭中1名成员在大审判庭作为代表。院长不能出席时,其职位由院长所属法庭的1名法官代任。6.大审判庭的成员和代表由院委会按营业年度指定。这一点也适用于第5款第2项的其他法庭成员以及其代表。大审判庭的主审法官由院长担任,院长不能出席时,由年资最深的成员代任。7.大审判庭仅对法律问题作出判决。人审判庭可以不经言词审理而作判决。其判决就所涉案件对判决法庭具约束力。第12条(高等行政法院中的大审判庭)1.高等行政法院就州法律的某

8、一问题作出最终判决时,准用第11条规定。上文中的联邦行政法院法律审上诉庭由按本法设置的普通上诉庭代2.高等行政法院仅由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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