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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
2、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省、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防洪的有关职责。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四条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
3、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第五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洙赵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济运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规划及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 本省管理的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地)、县(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省防御风暴潮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防御风
5、暴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防御风暴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风暴潮规划,应当纳入防洪规划。 第七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依法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黄河、漳卫河、韩庄运河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湖泊的规划保留区,除须由国家核定批准的外,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其他河道的规划保留区,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地)、县(市、区)人民政
6、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扩展居民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黄河和跨省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规定执行。 其他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防洪规划编制权限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
7、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防潮堤建设、城市排涝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口、海岸滩涂治理开发应当服从防洪规划。 第十条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进行河道整治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用于移民安置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引黄取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黄河泥沙进入河道。因引、蓄黄河水造成的河道淤积,必须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行洪畅通,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
8、政府与引黄受益者合理承担。 第十二条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堤、河口复堤、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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