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法律控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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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法律控制问题研究刑事和解法律控制问题研究  【摘要】新刑诉法从立法上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地位,是十七大之后进行的第二轮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改革成果之一,刑事和解开创了我国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新机制。  【关键词】刑事和解;改革;法律控制  新刑诉法从立法上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地位,是十七大之后进行的第二轮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改革成果之一,刑事和解开创了我国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新机制。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做出了原则性的抽象规定,证明该制度还需进一步摸索、发展和完善。[1]目前,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三大现象:花钱买刑,法律面前不

2、平等,罪责刑不相适应。要解决好这三个问题,除了学界要做好理论建构外,实践中要注重做好法律控制。笔者年内完成了一项课题,现选取部分研究体会,以某市司法行政工作机关的刑事和解改革实践为分析样本,立足新《刑事诉讼法》,以法律控制为视角,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期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一、适用范围超出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公布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

3、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在实践中,存在和解案件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况。以某市检察院为例,该院在刑诉法修改后办理的两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一件虐待致人死亡案、一件涉嫌故意杀人案等案件,均进行了和解。  那么,应如何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法律控制呢?是实行严格的法律保留,还是延续实践中的经验,适当扩大案件适用范围呢?而扩大案件适用范围的合法性又何在呢?这一问题具有高度的实践

4、意义。  二、适用条件存在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的和解  《某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试行规则》规定,在符合案件范围外,进行和解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直接或特定的被害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体系解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6条的规定[2]。  但在实践工作中,存在案件证据先天不足,又无从补证,为化解矛盾而和解的情况。自2012年3月份以来,该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杨振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李中然虐待致人死

5、亡案、宋宝林涉嫌故意杀人案,均属此类情况。基于当事人矛盾激化的现状,积极促成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已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首选。对此类案件进行和解,主要是从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和信访压力,减少社会对抗出发,但此作法有待进一步研究。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给予受害人适当赔偿,安抚受害人情绪,化解信访压力,减少了社会对抗。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的合法性瑕疵是无法弥补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关于存疑不起诉、补充侦查的规定[3]和第195条关于无罪判决的规定

6、[4]。  在此,笔者呼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坚持疑罪从无,不适用刑事和解。  三、处理方式超出规定、缺乏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公、检、法3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共4种:  (1)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3)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但实践中,存在超出第279条的规定,缺乏合法性基础的处理方式。 

7、 1、公安机关直接撤案  据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马队长介绍,对于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轻伤案件,不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局直接撤案,无需通知检察院。  这一做法虽然便利,却存在明显问题:  (1)于法无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5]规定的撤案情形。  (2)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没有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权、刑事裁判权,直接撤案,使和解失去法律监督。  2、检查机关退回公安机关撤案  根据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总结材料,2012年3月14日(新《刑事诉讼法

8、》公布)至同年10月,该院公诉部门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办理和解案件50件52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2件2人,提起公诉后在量刑建议中建议法院从宽处罚的43件44人,而其余5件6人,从检查机关退回公安机关撤案。新法公布后,从检查机关退回公安机关撤案这一处理方式的适用率(10%)超过相对不起诉(4%)的两倍。  学者认为,“审查起诉中达成和解协议后退回公安机关撤案是一种程序倒流,缺乏法律根据,有损法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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