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公司之诉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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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专业整理项目公司之诉若干法律问题探析雷震·2013-06-2709:50:00   来源:《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    作者简介:雷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与项目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增多,这类案件类型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而且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审判时缺乏明确具体的条文规范,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难。笔者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从解释论的层面对审判实务中几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剖析,探求司法裁判中解决相关纠纷的合理路径。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甲、乙、丙、丁在《共同开发某市房地产项

2、目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约定四人分别出资2500万元,各占项目股份比例为25%。随后,四人借用某房地产公司(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5099.97万元的价格竞得一块面积为144.2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出资452万元,乙出资4647.97万元,丙、丁未出资。甲的452万元系戊、己、庚、辛、壬等5人所出,其中的280万元及利息已由项目公司退还给戊、己、庚,乙同意辛、壬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后乙另与他人设立项目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开发和经营。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25%的公司股权或25%的项目份额。  二、项目合作人未被登记为

3、公司股东,是否已然丧失股东资格?  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资本需求的密集性以及政府对开发资质管制的严格性,使得土地、资金、资质[1]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必备的三大要素。一般只能选择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合作是一个长期的投资过程,始终存在着房屋不能建成的风险,这种风险非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是由全体发起人共同承担。因此,“应探求订约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决定之。如其契约重在双方约定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自属合伙;倘契约着重在建筑商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后,接受报酬,则为承揽;如契约之目的,在于财产权之交换(即以屋易地)则为互易。”[2]

4、实践中,有的合作方基于自身管理经验、能力等方面的不足,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也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既然如此,就应允许当事人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同时设定多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合作合同》约定合作一方只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为由,断然否定合作行为的性质,这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嫌。[3]从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全面性来考虑,《合作合同》无论表现形态如何,其实质均应属于合伙合同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应用。[4]各发起人签订的股东协议学习资料整理分享word专业整理[5]从性质上说属于民法中的合伙合同,所以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每个发起人都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

5、[6]而且发起人之一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质。  项目公司作为因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设立的公司,它的存续期限与开发项目的存续期限一致,房地产项目开发完成后,公司一般会随之解散注销。由于房地产项目的前期工作较多,特别是在土地使用权竞买时,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合作人对外签订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项目公司成立后,再由合作人和项目公司一起向项目所在地的土地交易中心出具函告,由项目公司承接该地块上的权利义务,并与项目所在地的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项目公司又是依据《合作合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往往与《合作合同》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依附性,因

6、此,《合作合同》是确立项目公司运作准则的基础。项目公司成立后,一般情况下发起人均应转化为公司股东,《合作合同》实质上转变为股东协议,对项目公司具有拘束力。但是,项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已经依法登记,为保护第三人利益,项目公司在运作中必须遵循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即使存在重大瑕疵,也不能以《合作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来否定项目公司的法人人格。  在公司设立的三要件中,股东协议属发起行为,公司章程属设立行为,登记公告属成立行为。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证权功能。[7]不能因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

7、违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对权利的认定,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去考量。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从根本上就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当然,股东协议的终极目标是成立公司,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最终实现公司股东的权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股东协议只能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未来公司章程中所表彰的显名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设立前的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换言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文件,也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还是公司对外

8、的信誉证明,更是第三者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约束的是签署股东和公司以及未曾签署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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