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上午某中学第二节课的下课铃已响,初二某班青年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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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日上午某中学第二节课的下课铃已响,初二某班青年教师林某还在继续上课。邻班学生于某趴在窗外听了一阵后,便向另一位同学小声嘀咕道:“林老师上课也不怎么样。”正在上课的林某隐约听见后,当即宣布下课,飞速奔向于某,一把扭住于某的胳膊,右手拧着于某的耳朵,嘴里不住地质问道:“说,快说,谁上的课不怎么样?,接着,“啪啪'两个巴掌,打得于某鼻口出血,然后又用脚踢了于某几下。直到部分老师和校领导闻讯赶来后,林某才住手。请学员根据中国教育法律法规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主要分析该教师的行为。答:此教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该学生的人

2、身权利,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第四款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该同学可以通过监护人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获得法律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某年7月23日,某县西

3、关小学组织40多名优等生,在12名教师带领下到黄河游览区游览。每位学生交费20元。下午2点左右,不幸的事情发生了。8岁的张某到引黄人郑水渠洗脚时,滑落水中,即被强大的洪流冲走。此时,带队老师们都不在场,而是聚集在20米以外的长廊下休息,当他们赶到渠边时,已不见张某的影子。晚8时左右,张某在20公里处的西流湖附近的水渠中被过路人捞起。但因溺水时间过长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家长们议论纷纷。有的认为校方应对此负法律责任;有的则认为孩子自己落人水中,与校方无关。请各位学员根据个人学习情况,利用法律法规来分析此案例。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

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组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们外出旅行,对学生有监护义务。本案的受害者8岁的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失足落水死亡,校方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

5、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B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屮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生第三章学校第四章教师笫五章教育教学第六章经费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笫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

6、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

7、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氏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

8、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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