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重复保险制度完善的几点看法

对我国重复保险制度完善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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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重复保险制度完善的几点看法摘要:我国保险立法应采广义的重复保险论,但该观点不符合重复保险的立法意旨。本文分析了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并由此对比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不足之处,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关键词:重复保脸,狭义论,广义论,完善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种观点。狭义论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且数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广义论则认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2、、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为重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不重要。根据重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只有重复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值,才能成为重复保险,才可按重复保险的立法规定予以处理。如果各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就没有引起道德风险的顾虑以及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其加以限制。根据以上定义,构成重复保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针对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人对不同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投保利益,投保人对不

3、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然不属于重复保险范畴。(-)针对同一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每份保险合同针对的是不同的保险利益,则不构成重复保险。如果是不同的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也不属于重复保险(三)针对同一保险事故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但是每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一样,这样的保险不是重复保险。(四)在同一保险期间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

4、的、同一保险利益、同意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相同或者部分重合。如果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重合,这符合保险的一般要求,是不同的保险,在后来签定的保险生效的时候,原来的保险己经失效,所以,是两份保险合同。(五)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则属于超额保险。若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则属于共同保险。二、我国现有重复保险制度的

5、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1条,但该规定过丁•概括,在具体适用过程屮容易产生争议,在以下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重复保险的定义需要进一步完善按照第41条第3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可见,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采广义论,但广义论不符合重复保险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对于重复保险的界定,应当采取比较明确的狭义重复保险的观点,做以下完善:1、增加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要件。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

6、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种保险就叫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如果复合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2、增加同一保险期间要件,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同一时问并不是说构成重复保险的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完全一致.而是说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有重合的部分。(-)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有待健全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是贯彻重复保险制度的宗旨和保障保险人利益

7、的体现。但是,对在何种情况下,投保人应负这种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必须包括哪些事项,如果不履行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法律上规定重复保险屮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而图谋不当利益。保险人对重复保险情况的了解,关系到其是否决定承保及赔偿数额的多少。而且,由于保险标的的价值,不仅可以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事先予以估价确定并写明于保险合同屮,而且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

8、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标的价值尚未确定或难于确定的情况下,投保人存在向多个保险人投保的可能,重复保险的通知就显得尤为必要。同时,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也是保险人知情权的体现。(三)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有待加强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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