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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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境监测,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检)测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环境监(检)测

2、业务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检)测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检)测业务的受理、审核,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实行目录管理。组织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人员进行持证上岗考核,对环境监(检)测业务的质量管理措施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的社会检测机构,应当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监(检)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和实验仪器设备及质量控制体系等审核后方可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

3、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检)测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二)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三)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监测;(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五)环境损害评估监测;(六)电磁类和电离类辐射环境监测;(七)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鉴别检测;(八)单位、个人的咨询服务类检测;(九)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测。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检)测业务的监(检)测项目,是指经国家或者省级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确定的监(检)测项目。第七条申请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

4、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二)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三)在本省范围内具备与开展监(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四)监(检)测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检)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五)具备与开展监(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实验仪器设备;(六)具备开展监(检)测业务项目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第八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申请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应当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申请文件和《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业务申请表》(附件1)

5、;(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三)国家或者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四)实验室场地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五)从业人员取得的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检)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六)与申请开展监(检)测项目相关的实验仪器设备清单及技术指标;(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文件。以上材料各2份,其中(二)至(五)项须提供原件核查。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一)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告知,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二

6、)组成专家组,按照《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核查要点》(附件2),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符合性的现场核查,出具审核意见;(三)对通过审核的,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对未通过审核的,予以书面告知,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四)对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列入《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列入《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复查审核:(一)《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重新换发,应当在换发后的10日内申请;(二)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7、CMA)的有效期内,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持证人员和从业范围、重要监测仪器设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审核程序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列入《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方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环境监(检)测服务工作。第十二条列入《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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