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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23
《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设置标准表修正草案条文 》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會員看板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一最新研議報告TO:全體會員夥伴行政院衛生署自93年開始召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修訂,期間曾中斷有8個月之久,近期又再提出討論,此番修訂,整合了醫院評鑑硬體部分條文及健保支付對科別科室設置規定,並將過去一段時間所新增發展的醫療科別及相關醫事人員也都一一併同納入。醫療機構設置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規範醫院人力配置、設備、設施及空間等、、、,亦即肉眼可見可評的硬體,簡單可將之區分為-人與物兩大類。在人的部份-包括醫師、護理、藥事、檢驗、放射、營養師、呼吸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物理、職能與語言治療人員,衛生署將上列
2、人員分設有開業標準及操作標準,開業標準亦即適用於新設立醫院,操作標準則適用於已設立之醫院,然在各類醫事人員公會以高調的醫療品質、病人權益等訴求下,愈改愈嚴格,顯然欠缺樹倒鳥亡的真切體驗,而醫界委員代表們堅決表示應保障現有醫院之正常營運,目前衛生署承諾如現有醫院對該類人力規範及格率未達90%暫不訂定,醫界對此原則仍認有事實差距,將再繼續爭取。在物的部份,涉及有硬體結構、空間及設備的要求,過去研修時署表示將以新設醫院為適用對象,但事過境遷,署似乎對條文適用有放寬認定的意態,醫界委員甚表不滿,而地區醫院的委員代表們更是全力捍衛,務求地區醫院夥伴們能在品
3、質與實務中,追求良善的平衡點。提供附表一最近一次的研議結論u會議紀錄…敬請點選開啟【PDF文件】u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以上資料敬請上協會網站【會員特區】擷取…協會網站:http://www.areahp.org.tw聯絡電話:07-3868601傳真專線:07-380659655附表一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名稱現行名稱說明醫院設置標準表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項目設置標準備註設區置分標準項目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備註開業標準操作標準一、名稱1.某某綜合醫院。2.某某醫院。1.某某醫院。
4、2.某某(科別)醫院。1.某某專科醫院。2.某某醫院。市招得另懸掛診療科別。醫療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醫療機構名稱規範,爰不予重複規定。一、診療科別1.一般病床二五0床以上者,應有麻醉科及放射線科。2.一般病床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二、診療科別1.應有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1.設一科或數科。2.得設牙醫部門。1.其特定範圍診療業務所必須之相關診療診別,均應設置。1.1.調整條次。2.55五00床以上者,並應設有精神科及解剖病理科。3.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5、。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3.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2.應設有麻醉科、放射線科、病理科。3.得設中醫、牙醫部門。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明定不同規模之醫院應設置之科別,俾利提供完整治療服務。553.
6、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二、人員(ㄧ)醫師1.總病床數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3.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1.總病床數,每七.五床應有醫師一人以上。2.醫學中心總病床數,每五.五床應有醫師一人以上。1.總病床數含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2.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3.其他病床以下列比例折算:(1)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2)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4.一般病床在四十九床以下者,三、人員(ㄧ)醫師1
7、.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4.設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5.設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牙醫師一人以上。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3.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
8、牙醫師各一人以上。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含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2.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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