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诉理分析报告(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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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诉理分析报告A、0251号一、案情简述2006年12月31日武汉市大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与无锡华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精工)订立合同并签署《技术协议》,由贵司委托无锡华联科技集团(以下简称华联科技)为武昌造船厂设计、制造平面拼板焊接装置OSW-1型设备一台,合同金额217万元;2008年1月23日,贵公司再度与华联精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签署《技术协议》,由贵司委托华联科技为武昌造船厂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数控(干式)等离子/火焰切割机一台,合同金额135.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华联精工向无锡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

2、要求贵司支付设备加工款24.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两个合同,是否能够融于一个诉讼进行合并审理;(二)华联精工诉请中24.2万元的性质;贵司拒绝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一)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合并审理。1、《民事诉讼法》对合并审理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并不符合法定合并审理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明确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此外,《

3、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共同诉讼案件也可以合并审理。除此以外,《民事诉讼法》中再无关于“合并审理”的相关明文规定。综观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合并审理于法无据。2、本案两份合同无论在诉讼标的、价款支付、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间并无关联。合并审理易产生事实上的混淆,不利于厘清合同关系和适用法律,对于纠纷的解决并无实际意义。(二)华联精工诉称贵司欠付余款24.2万元在性质上为质保金,若贵司有证据证明华

4、联精工承揽加工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长期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贵司拒绝支付该笔货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涉案两份合同中均作出如下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华联精工将该条款理解为附期限付款约定,认为一年质保期满即满足付款条件,据此提出清偿诉请。本所律师认为原告的前述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原因在于:1、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相关规定:“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资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否则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

5、保证金。”据此,若华联精工交付使用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长期未得到妥善解决,贵司是可扣除该部分5%质保金用于设备维修的,但必须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扣除的合理性:(1)若主张该质保金用于维修,则既需要证明质保期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需要证明确实发生维修(费用);(2)若主张违约扣除质保金,则需在合同中作出明文约定;(因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故无法主张扣除);2、该条款不仅为附支付期限条款,同时也是附支付条件的条款,只有在质保期不出现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能够妥善得到解决时,方才支付质保金。综上,在满足前述证明条件的基础上,贵司拒绝支付质保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本

6、案存在超越诉讼时效可能。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原则上均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结算,而质保期又自设备验收合格后计算,鉴于涉案合同存在差异,具体而言:1、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关于设备验收合格有两种认定标准:(1)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终验收完毕;(2)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当合同金额217万支付到95%时视为验收合

7、格。相对应的,该合同时效期截至日期分别为:(1)2010年7月;(2)付款至95%时当日往后推3年(质保期1年,时效2年);若时效期已过,则华联精工的诉请便无法得到法院支持。2、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关于设备验收无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57条、158条相关规定:“买受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符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无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即存在以下两种情况:(1)合理期限未通知,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即自收到设备之日

8、起计算,往后倒推三年为时效截止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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