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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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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的效力【案例】 A公司被外省E中院判决向B公司偿付欠款529万元。E中院中立案执行后,于96年5月7日到我省某市查封了A公司在该市的别墅一幢。我省某典当行C公司知道后,立即以该别墅于94年11月7日已由A公司向其借款时典当给其为由,向该中院提出异议。C公司同时向我省有管辖权的F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的典当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主张对该别墅的所有权。F法院经审理查明,94年11月7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上述别墅作为抵押物向C公司借款8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在合同中约
2、定,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C公司付给被告A公司80万元。但A公司逾期未还款。F法院认为,原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未赎以典当物抵偿借款,公平合同,可以照准。故于96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A公司以上述别墅抵偿原告C公司借款。判决生效后,C公司申请执行。F法院立案执行后,函请外省E中院解除对上述别墅的
3、查封以便执行本案。但E中院认为,其查封上述别墅时到所在房管局查询,该别墅未进行抵押登记。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C公司在该别墅上无抵押权。故不同意解封,并拟以评估价250万元将该别墅拍卖以抵偿其案件申请执行人B公司的债务。C公司遂请我省高院予以协调。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从有关抵押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省政府对典当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看,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就是上述别墅。从时间上看,该抵押行为发生在94年11月,是在担保法施行之前。根据95年10月1日生效
4、的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2项的规定,房屋抵押合同应当登记,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是否生效,这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 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不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生效要件。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担保法实行以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这就从原则上否定了担保法的溯及力。而在担保法生效前,没有法律、行政法
5、规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认定担保法生效之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就无效,那就等于担保法第41条在生效前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这明显违反了担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二、在担保法生效前,国务院90年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 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有人据此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房屋抵押应当登记的规定属命令性规范。但条例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的
6、效力没有作出规定。从法理上看,违反禁止性规范与违反命令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当然无效。而违反命令性规范,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那么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这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 另外,《暂行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在担保法生效前一直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屋抵押合同的登记问题进行规范。因此,《暂行条例》第35条和第7条的规定就成了空中楼阁,无法操作,因而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那么,在担保法生效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房屋设立抵押权签
7、订了书面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在担保法生效后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则该项生效的抵押合同或抵押权的效力性质如何﹖即能否具有绝对的物权效力﹖对此法律没有规定,有关法学论著也极少涉及。参照担保法中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以及有关学者著作中阐述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观点,笔者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与担保法规定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一样,应作为不完全物权对待,除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外,没有对抗效力,更谈不上有追及效力。也就是说,这类合同虽不以抵押权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应作为对抗要件来处理。即这类合同或
8、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则房屋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范围上,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主张第三人指一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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