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兴桂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文号

广西南宁兴桂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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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南宁企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广西南宁兴桂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文号:(2009)南市民一初字第29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西南宁企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第三人广西南宁兴桂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广西南宁企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文公司)与被告南宁民族文化科贸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南宁兴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0年3月12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钟维华,被告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月芳及委托代理人田庆华,第三人兴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法定审限延长手续。现已审理终结。9原告企文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兴桂公司(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桂公司将其因被告拖延验收及迟延履行法院判决而遭受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的债权。200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在1998年,被告因与兴桂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同年12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宁中院)判令位

3、于本市东葛路的百年福商住楼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收回,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按原合同约定将属于兴桂公司的房产分割给兴桂公司。兴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0月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西高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兴桂公司申请再审,2001年7月广西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本院桂民终字(1999)桂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南宁中院强制兴桂公司于2000年1月初将百年福工程交给被告。被告于2000年1月6日在《南宁晚报》刊登了已收回百年福项目的公告。被告接手该工程项目时,兴桂公司共投入建设资金1409.3万

4、余元,已经完成超过95%的工程量,仅剩消防设施和二层部份铝合金窗未安装完毕。被告接收工程项目后,即把房屋交付使用,而对未完成的剩余的工程及竣工验收工作,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做。直至2008年8月26日,在南宁中院的组织下,被告才委托工程队施工,并用六个多月完成,2008年10月8日完成消防验收,2009年3月17日完成综合验收。该剩余工程量造价共15.5万元。最终用不到七个月时间完成的收尾工程和综合验收,由于被告长期拖延,七年多不能完成,由此导致兴桂公司既无法收回投资,也不能使用应得房产,而且还拖欠银行贷款、工程队工程款、材料款而被法院判

5、令支付巨额罚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从2000年1月6日被告在《南宁晚报》刊登了已收回百年福项目的公告算起,至2009年3月17日完成综合验收之日止,时间共计2986天。扣除两段不应计算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责任的时间,即第一段再审裁定签发之日至再审判决之日(2001年4月7日至2001年7月25日,时间为108天),第二段被告与消防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至南宁市质监站签发综合验收意见书,确认验收合格之日(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3月17日,时间为201天),被告应承担2677天占用兴桂公司投入资金建设的责任。兴桂公司在百年福项目上共投资14093214

6、.67元,扣除通过售楼、出租等方式回收的2423958元,尚有11669229.7元未能收回。1166万余元投资被被告长期占用,给兴桂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向兴桂公司赔偿9917634.7元。现兴桂公司将其拥有的该9917634.7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决定减免部分债务,仅向被告追偿820万元,其余部分予以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长期拖延验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贸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兴桂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移不能成立,原告非本案

7、的适格主体。1、兴桂公司单方认定其资金损失116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宁中院(1998)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仅对百年福商住楼所有权进行分割,即:“位于南宁市东葛路百年福商住楼工程项目由原告(科贸公司)收回,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原合同约定将属于被告(兴桂公司)的房产分割给被告,即临街面由西向东第24米起东面所有房产及全部地下停车场归被告所有。”该判决并非确定兴桂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兴桂公司据此将其投入百年福工程项目全部资金作为损失的主观认定是错误的,仅凭该判决书单方计算其资金损失91166万元完全没有依据。2、兴桂公司与原告之间的1

8、166万元债权转移不能成立。债的发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须以一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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