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卫生计生委青海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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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卫生计生委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医养结合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民政局:为规范医养结合机构服务,加强医养结合机构管理,促进健康老龄化事业稳步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医养结合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青海省卫生计生委青海省民政厅2018年9月21日(发至县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青海省医养结合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养结合机构服务,加强医

2、养结合机构管理,促进健康老龄化事业稳步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兼具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质与能力的医养结合机构。第三条医养结合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入住医养结合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机构的规章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养结合机构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养结合机构内医疗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和医养结合机构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对医养结合机构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

3、履行相关监管责任。第五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医养结合机构。第二章服务模式第六条采取多种模式增设服务功能。18(一)新建医养结合机构。新建兼具专业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质和能力的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机构。机构建设规划中包括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两部分,并且根据卫生计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的设置要求进行建设,取得相关资质。(二)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依托现有养老资源创办医疗机构。创办医疗机构指养老机构根据相关准入标准,开设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养老床位数量为100张以下的养老机构可内设医务室或护理站,养老床位数量达

4、到10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可申请开办护理院或康复医院。(三)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医疗机构依托现有医疗资源创办养老机构或增设养老服务设施。创办养老机构或增设养老服务设施指医疗机构根据相关准入标准,设立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养老机构或养老服务设施。第三章设立或准入第七条医养结合机构的设立需同时符合民政部门设立养老机构的相关条件和卫生计生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的相关条件,并取得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民政部门颁发的《养老机构许可证》。第八条养老机构设置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青海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18第九条医疗机构设置依据:《医疗机构

5、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养老机构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诊所基本标准》、《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青海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工作指南》。第十条提供餐饮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应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其他依法许可的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应持有相应许可证。第十一条医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具备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条件的,可向省、市(州)社会保险服务经办机构申报定点。省、市(州)社会保险服务经办机构将符合条件且愿意为参

6、保人员提供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第四章执业人员资格第十二条医养结合机构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人员均应按相关行业要求持证上岗,并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建立专业技术档案,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医养结合机构的卫生专业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技术准入和推荐评先评优等方面,应与其他医疗机构人员同等对待。第十三条管理人员:应具备养老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管理经验,并在任职前经过岗前培训。18职责:全面负责医养结合机构行政管理、经营运行和队伍建设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服务质量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确保医养结合机构的各项工作在法律允许范围

7、内正常进行。第十四条养老护理员:医养结合机构优先选用持有养老护理员上岗证或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的养老护理员,未持有养老护理员上岗证的应经过专业的养老护理和医疗照护培训再上岗。职责:在医生和具有护理资格的护士的指导下进行医学性养老护理工作,可观察医学性身体指标,能正确测量血压、血糖、体温、脉搏、呼吸、体重等,并负责提供生活照料、休闲娱乐、心理关怀、协助医疗保健等各项服务。高级养老护理员应负责对于初、中级养老护理员进行基础理论和实践操作培训。第十五条医护人员:医生应持有效医师执业资格证并办理相关执业注册,护士应持有效护士执业资格证,并分别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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