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

溆浦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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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溆浦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收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县城总体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县城规划区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

2、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需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征收安置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管理、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征收安置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管理征收安置工作,成立由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政府办、国土、住建、财政、人社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征收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收安置办公室,为全额拨款事业性单位,常设编制30人。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3名,内设综合部(含办公室和人

3、事工作)、征地拆迁部、安置部、财务部、法制维稳部。建立征收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审核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安置区建设成本和安置房销售价格,定期调度征收安置工作和集体会商重大事项,调度征收补偿及安置资金等。联席会议由县长或者分管副县长为召集人,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人社局、县公安局、县审计局、县维稳办、县征收安置办、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政策解释和组织听证;承担征收公告的拟定和发布,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预存款的征收与管理,征收安置标准的监管,征地批后实施系统运行管理,国家、省、市各类重点项目征收安

4、置工作的业务指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县征收安置办负责拟订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及分项目下达征收安置建设任务书;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征收安置建设成本;拟订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对实物量、土地面积、安置人口等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和协助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听证,发放征收安置补偿费用;负责安置资格审查,房屋分配、安置情况登记及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资金发放;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卢峰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实物量、土地面积及安置人口的调查登记;征收安置补偿“三榜公示”,征收安置协议签订;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

5、况;调处征收安置矛盾纠纷及宣传政策法规。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监管及安置房工程预算、决(结)算评审;会同县发改(物价)等部门核定安置房成本。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统规统建安置区建设及资金筹措工作。县发改、人社、住建、审计、市场监督(工商)、税务、房产、公安、司法、统计、城管行政执法等其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实行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制度。县城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严格按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实施,未经下达年度征收安置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实施征收安置工作。第六条根据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卢峰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核实实物量及初步征收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经县财政、国

6、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统一的征收补偿标准和征收安置预算。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征收安置办按“一事一议”原则报县联席会议集体会审批准。第七条实行征地补偿费用预存款制度。征地补偿费用(含征地补偿费、房屋征收补偿费、安置资金、临时安置补助费、土地报批规费、征收安置工作经费、有关规费和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在土地报批前足额存入县国土资源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第二章实施程序第八条在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规定在拟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并进行张贴,

7、同时送达相关单位。卢峰镇人民政府、村组应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卢峰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农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拒不确认的,卢峰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第九条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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