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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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海丰县。法定代表人:刘城芳,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伟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悦海,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友浩,男,1942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海丰住建局)因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丰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邱伟涛、林

2、悦海,被上诉人林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友浩祖遗房产原位于海城镇金带街中山西路九十二号,面积为2048.8平方米的房产是林友浩先祖林玉宏所有(买卖契纸证号:粤财海字第2100xx号),1957年2月起被海丰县建设局海城房地产管理所接管收租,1995年归还林友浩管理使用。1997年11月15日林友浩堂兄弟林友铭继承房产证号为粤财海字第2100xx号房产项下分割的房产,地址为海丰县海城镇第三居委中山西路111.1号,并办理了房产权证(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524xx号)。1998年10月7日海丰县解放路商业街改造工程办公室(下

3、称改造办)通知林友浩堂兄弟林友汉、林友文到改造办理妥有关手续并签订拆迁改造安置协议书。1998年10月22日,通知林友浩及其堂兄弟林友铭、林友河自行拆迁其房屋。林友浩亲属曾多次向海丰县政府要求落实政策归还上述房产。1999年1月5日-4-海丰住建局与改造办签订关于公产房拆迁安置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改造办按规定分划给海丰住建局楼房地三间,并于2000年8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是海丰县建设局海城房管所,坐落位置是海城镇解放路商业街,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4709xx号)。2013年6月25日,海丰住建局以林友浩侵占其公产房为由,向原审法院诉求:1、林友浩归还强

4、占的楼房(坐落于海城镇解放南路商业街51.3号,由南至北第一、二间,每间四层楼,公房编号为133.1号和133.2号,建筑面积300.5平方米);2、林友浩赔偿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40926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友浩承担。林友浩以从无在讼争房产居住和海丰住建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请求驳回该局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原审认为,海丰住建局请求权利保护的房地产位于海丰县海城镇解放南路商业街51.3号,而其主张权利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坐落的位置是海丰县海城镇解放南路商业街,没有具体门牌号,指向标的物不明确。故海丰住建局要求林友浩返还海城镇解

5、放南路商业街51.3号楼房及支付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海丰住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请求权利保护的涉案楼房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解放南路商业街(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未编门牌号,现门牌号:海丰县海城镇解放南路商业街51.3号),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14709xx号,上诉人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确权发证,权属明确。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反而认为房地产证指向标

6、的物不明,此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涉案楼房位置名称的变更或未变更登记不影响房地产权证所指向的房地产,房地产的权利人并没有改变。原审中,上诉人举证证实了涉案楼房的来源,房地产权证无记载具体门牌号码是因办证时政府尚未统编,但有公房编号,楼房存在属实,不能因为历史原因没有门牌号码而否定法定职能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和公房编号所指向的房产。2、林友浩侵占涉案楼房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林友浩虽现住于海丰县彭湃中学教师宿舍,但其侵占涉案楼房后交付他人使用-4-。林友浩虽否认侵占事实,但又提出该处房产原为祖业析产分配所得,早被政府接管后归还使用,因争议打过官司,其一直向政府要求落实政策归还

7、房产。在一审辩论时,林友浩明确提出因为得不到安置补偿,所以强占楼房。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却确认了已经失效的林友浩先祖林玉宏的买卖契纸及与本案无关的房产改造事实。(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林友浩侵占涉案楼房后又交付他人使用,原审法院依法应追加使用人为当事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没有具体门牌号码,公房编号补充了没有具体门牌号码的不足,这些证据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另林友浩在法庭上亲口承认侵占事实,出具的证据意在证明对房产具有权利。所以,原审判决不能单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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