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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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规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垄断了金融服务,金融资源集中在国有国营金融机构手中,主要在国有经济体系内按计划进行分配,即使存在有限的民营经济,往往也在金融资源的分配过程中受到忽视甚至压制。改革开放后,随着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原有的金融资源分配方式受到挑战,其中民间金融机构的成长很快就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现象。但是,由于金融体制改革总体上滞后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政府限制民间金融发展的观念有所松动,可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并未能及时跟进。既有的法律制度对民间金融发展的限制甚至压制的状况不仅没有

2、缓解,反而得到了强化。1997年修订的《刑法》甚至还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等罪名,浙江“亿万富姐”吴英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并在2012年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其后虽因社会公共舆论压力,该案在经最高法院复核后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最终以吴英被改判死缓而定谳,但此案将全社会对民间金融的思考和讨论推向高潮。这些争论表明,虽然社会经济发展对民间金融有广泛的需求,但相关的制度并没有跟进,以至于引发诸多的社会现实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深入开展民间金融法律问题研究,理性认识和正确地对

3、待民间金融,并建构起相应的法律制度去为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一、民间金融活动的特点、生成与意义  (一)民间金融活动的形式与特点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何谓民间金融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梳理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1)从服务对象进行定义,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2)从供给主体进行定义,认为民间金融是“由民营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和其相关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3)从本身的性质出发,认为“民间金融即非正规金融,世界银行将它界定为没有被中

4、央银行或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是我国对于在国家金融体系外运行的金融活动的统称”。就上述这些关于民间金融的定义来看,第一种界定稍显宽泛,容易将现有依法进行的大部分非公有的股份制银行的经营活动都包含在内,而第二种界定关注的中心是民营金融机构,即把民间金融的主体限定为民营金融机构,没有把自然人之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往来涵盖在内。所以,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民间金融是指凡是未纳入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监管范围之内的所有金融活动。  当前我国的民间金融存在多种形式,但是由于合会、集资、私募基金等民间金融活动的融资

5、对象特定、有限,对社会影响相对较小,也不是当前社会最为关注的民间金融活动,因此,本文所指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是以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为代表的这两种民间金融形式。以“民间借贷”和“地下钱庄”为形式的民间金融一般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民间金融是一种主要依托地缘、亲缘支撑的信用体系。与商业银行等专门从事金融行业的营业机构的金融服务相比,民间金融服务更倾向于通过身边的熟人来进行投资和借贷。中国受漫长的农业社会历史影响,“熟人社会”特征非常明显。人和人之间通过地缘、亲缘等方式形成“熟人”关系并彼此信任,在社会交往和经济交

6、往中都体现着明显的熟人社会特征。我国当前的民间金融服务也具有这一特征,民间金融活动通常通过身边的熟人来进行,借贷还钱更多地依靠信用关系各方的自我约束。如果发生了欠债不还的问题,欠债者往往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责任追究反而非常困难。  第二,民间金融服务手续简便、形式灵活、操作快捷、成本低廉。与正规的金融机构相比,民间金融对参与者的素质要求不高,放贷者无需建立大量的营业网点,只需要借助于简单的通讯设备和交通设备就可以完成,而且基本不存在审批程序。所以与银行等正规金融服务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所要求的繁复手续、庞杂程序相比

7、,民间金融就非常简单方便、成本低廉了。  第三,民间金融活动具有利率高、风险大的特点。民间金融服务的借款者通常是在不能获得正规金融服务机构借款的情况下,或者是出现了紧急性的资金需求、正规金融服务机构又因繁复、效率低下等问题而缓不济急时,才转而求助于民间金融服务。这些情形下,放贷者对于借款者的信用和背景不会进行充分了解而承受了较高的风险,而借款者也愿意以较高的利率换得较快捷的服务,因此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往往高于正规银行的利率。同时,由于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借款多是基于彼此的信任关系,一般采用口头约定等非书面合同形式,

8、非常容易引发纠纷。此外,民间金融缺乏对每笔贷款“贷前、贷中、贷后”严格审查,并缺乏类似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若贷款者对借款者的信誉及贷款用途控制不力时,民间金融风险则会加剧。  第四,民间金融活动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当前我国的民间金融服务主体都是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而擅自提供金融服务的,因而在经营过程中也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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