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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15
《一部终局判决刍议探讨研究分析》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页眉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一部终局判决刍议 杨继法 【摘要】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对一部终局判决作了较为详尽之阐明,具体明确了一部终局判决与全部终局判决之异同,并详细剖析了一部终局判决之基本理念,且对其具体适用作了解析。同时,本文还具体比较了一部终局判决与漏判之区别,并对二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及相应救济途径作了较为详实之说明。最后本文复回归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活动中,阐释了一部终局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之体现,即先行判决,且对二者进行了比较。呼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使先行判决之务实化,以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
2、之合法权益。 一、一部终局判决之基本理论概述。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理论中,所谓之终局判决是指具有终结其审级程序之效力,是法院以终结诉讼之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判决,也即法院在审理完结时对争议问题之裁决。其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两种种类。 〈一〉、终局判决的三种情形[1]阐明如下:....页脚...页眉 1、第一种情形为诉讼适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Ⅰ款之规定)。法院依实体上或程序上之理由,
3、如认为其诉讼无须再辩论,即已达到了诉讼之事实关系已查证明确完备,该为补正事项业已补正,而应以保证权利行为或拒绝保证权利时,法院应为终结该诉讼审级之终局判决。 2、第二种情形为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但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此亦作了相应之限制,即应适应第三百零五条第Ⅲ款规定者不在此限(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Ⅱ款之规定)。合并辩论之目的是为了诉讼经济,以达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若于合并辩论中,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而其他诉讼尚不能为终局判决,则就此宗诉讼而
4、言,反因合并辩论而被延滞,有违诉讼之及时经济原则,所以不允许此种情形留待将来一并作出判决。但此规定也有例外情形,即如果为彻底防止裁判相抵触起见,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的,为不必先就其一而为终局判决。 3、第三种情形为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而此种情形又有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诉讼标的之一部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 此处指可分之诉讼标的,其中一
5、部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而言。例如,请求损害赔偿5万元,其中2.5万元为医药费,2万元为减少劳动能力费,1.5万元为增加生活需要补助费用。若医药费用2.5万元部分,其诉讼资料已经完备,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法院应就此部分为终局判决,而对于减少劳动能力费和增加生活补助部分有争执尚待调查,因而对于这一部分尚不能与医药费用一并终局判决。 〈2〉、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中之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的。 此处指原告以一诉合并提起数项诉讼标的或起诉后追加成为数项标的之诉讼,在这数项诉讼标的之中,其中有一宗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得先为终局判决。
6、例如,甲以一诉状请求乙交货及损害赔偿,关于交货部分事实关系已经明确,甲乙双方无异议,诉讼资料亦已完备,即得先就交货部分为终局判决。....页脚...页眉 〈3〉、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 此指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基于该诉讼提起反诉,而本诉和反诉之中仅有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本诉与反诉虽以合并辩论及裁判为原则,但亦得分别辩论及裁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若有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的,得先为终局判决。例如,对于租赁合同,甲出租房屋于乙,现甲欲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请求乙返还该租赁房屋之本诉;且请
7、求乙偿付租赁房屋期间之租金,而乙则提出请求甲偿还该房屋租赁期间之修缮等有益于房屋之费用的反诉。关于本诉部分,诉讼资料已经完备,甲乙双方无异议,而对于反诉部分,由于甲乙对此争议颇大,尚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取证。本案中,对于本诉部分,即可先为终局判决。 〈二〉关于终局判决之三种情形已如上述,下面就终局判决之两种种类进行阐释。众所周知,终局判决乃为终结诉讼审级程序之判决,前面已阐明,在此不再赘述。而根据终局判决之客体,即该终局判决是终结诉讼之全部还是终结诉讼之一部为判决而分为全部终局判决与一部终局判决两类[2],下面详述之。 1
8、、关于全部终局判决。 全部终局判决是指诉之全部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经法院为终局判决后,是该诉讼事件在其审级终了之判决。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所言。即:诉讼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该法院应为终局判决;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但应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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