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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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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案由】民商经济->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字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审理法官】张坤、余听波、王怀正【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09.04.23【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审理程序】二审【代理律师】孙卫东、秦煜、纪建春【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法宝引证码】CLI.C.192542【评论及建议】(评论内容只代表读者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此文
2、书已被浏览73次【全文】显示"法宝之窗"声明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淑敏。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纪迎春,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嘉仲,该中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纪建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淑敏为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
3、(简称实验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秦煜,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魏嘉仲、纪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毕淑敏为图书《红处方》的作者,对《红处方》享有著作权。网址为http://www.hbsz.cn,中文域名为实验中学的网站,系实验中学所有并实际维护管理的网站,该网站未经毕淑敏的许可即登载《红处方
4、》。(二)2008年4月16日,毕淑敏的代理人林杨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201室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进入“实验中学”网站首页。公证书证明:林杨在页面中右键点击“红处方”显示出页面,再点击“目标另存为”进入下载保存,并将文章内容保存于计算机。此操作显示出的页面公证处未打印附后,现场记录表述的“林杨在上述页面中右键点击‘红处方’显示出页面,再点击‘目标另存为’进入下载保存”,其中“红处方”和“目标另存为”字样未出现在公证文书所附的相应打印页面中。实验中学辩称公证书所附页面
5、第2页头部缺少“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中学—校内资源”的字样,认为是未完整保存的页面。经审查公证书原件,此属毕淑敏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没有完整复印所致。(三)在庭审中对公证处制作的《现场记录》操作过程进行演示,结果是:进入实验中学网站不需要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但进入实验中学网站显示“实验中学—电子图书系统”页面后,“实验中学在线电子图书馆”标题下排列了包含“红处方”在内若干文学作品名称,点击“红处方”后出现页面显示需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不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不能阅读和下载。(四)毕淑敏所著《红处方》,经群众
6、出版社出版发行,作品字数为388千字,2002年1月第1版、2002年2月第2次印刷,印数为5001-9000册,定价为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毕淑敏是《红处方》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毕淑敏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中,关于实验中学网站《红处方》阅读、下载操作的核心页面(即显示“目标另存为”的页面),公证处没有打印留存,不能与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的操作过程一一对应,无法显示从实验中学网站上阅读、下载《红处方》的完整过程。证据保全公证非公证员亲自操作计算机,在上述核心页面缺失的情况下,公
7、证书并不能证明下载《红处方》的客观过程。实验中学抗辩其网站的数字图书馆需输入用户名和密码才能进入,经庭审演示得以印证,因此,毕淑敏称实验中学网站登载《红处方》向网络不特定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服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实验中学作为以教学为目的的公益性教育机构,在其网站刊载《红处方》是为充实本校网站数字图书馆的内容,为学校教学供本校特定教研人员阅读和下载使用,并非以传播作品和获利为目的,也无证据证明学校以此获取了利益,且学校对数字图书馆的相关作品采取需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的必要保密措施,限定了使用作品的人员范围,
8、未将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知领域产生损害结果。因此,实验中学使用毕淑敏公开发表的《红处方》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亦无过错,属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毕淑敏的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毕淑敏要求实验中学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毕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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