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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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60年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列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和民族问题的实际相结合解决中国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也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1]。民族区域自治的总原则是: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的,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的,遵循宪法规定的总道路前进的,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2]。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的,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央

2、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遵循宪法规定的总道路前进的,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的一系列相关法令、规定、措施、办法、方法、条例等的总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和基本政策。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曲折的发展历史过程。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确立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51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

3、,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3]。  从1950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推行民族区域自治,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开始在规范的道路上发展。1950年11月初成立的西康藏族自治区,是新中国建立初期成立最早的相当于省辖市一级的自治地方。后来随着民族地区工作的逐渐展开,民族区域自治在西北、西南、中南地区一些省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开始实施。  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许多民族地区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到1952年,全国已

4、建立了130个包括省、专区、县和县辖区等不同行政级别的民族自治地方,从中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同时,由于《共同纲领》过于原则,对于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缺少统一的具体规定,因此需要一部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来规范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进一步实施。为此,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于1951年12月召开了具有全国民族代表会议性质的第二次委员(扩大)会议,着重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草案)》。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经过多方讨论,提出了这个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草案,并于1952年2月22日提请政务院第125次政务会讨论通过,

5、同年8月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8月8日,毛泽东签发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这个纲要是新中国建立后,在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第一项重大立法,对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普遍推行起了重要作用。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正式宪法颁布施行。这部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并有所发展,它总结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成果和经验,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更为全面细致的规定。规定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和在国家中的地位。这部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具有十分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这是我国历史上首次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

6、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写入国家的正式宪法之中,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向完备的标准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此外,党和政府还就实施民族区域自治问题发布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指示精神。1953年6月中旬,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第三次(扩大)会议制定了《关于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基本总结》,同年9月,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188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1955年12月,国务院根据宪法的规定,发布了《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1956年,国务院又针对区级和乡级自治地方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出了《

7、关于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补充指示》。这些文件、指示的出台和实施,有力地促进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建设和完善。  到1957年底,经过新建和调整,在全国共建立了8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两个(包含内蒙古自治区,以及于1955年10月1日成立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州30个、自治县53个[4]。    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发展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党和国家在总结和重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越性的同时,强调指出,要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  1959年4月,周恩来总理在第二届全国人

8、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报告中指出:“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在保证国家统一、实行民族平等的原则下,继续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已经收到很大的成效。”[5]1921962年3月,周恩来同志又指出:“在民族工作上,应该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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