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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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  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6—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  2

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6—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增

3、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办法按照相关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

4、日起施行。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

5、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6—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

6、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

7、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

8、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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