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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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内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

2、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5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3、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

4、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5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

5、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

6、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7、“(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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