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应否缴纳社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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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事务所应否缴纳社保费2009-07-1315:33:49中国律师网  杨从亮   据2008年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3万多家,律师队伍发展到14.3万多人。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很多律师通过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关于律师自身的劳动保障权益如何得到维护,如何使律师事务所这一特殊用工主体避免被排除在我国劳动保障监察体系之外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以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为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一、基本案情  原

2、告张某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该所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8月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朝阳区社保中心核准,该所开始作为缴费单位为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部分律师办理了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06年4月1日起,该律师事务所开始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嗣后,原告张某以网上投诉和书面举报的方式,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反映其所在律师所欠缴社保费用的问题,要求该局对此进行劳动监察。朝阳区劳动局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以谈

3、话笔录形式告知原告,对于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保费的问题不属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应予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张某不服,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某认为,朝阳区劳动局拒绝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及其他律师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拖欠社保费的问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朝阳区劳动局对此辩称,该局于2007年2月1日接到张某投诉后于当日立案。该局经调查后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亦不属于《社

4、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在此情况下,该局于2007年3月16日明确告知张某其要求该局履行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朝阳区劳动局负有对本辖区内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律师作为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

5、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无疑当属社会劳动者范畴。当前,律师已成为社会劳动者群体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权益应当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维护和保障。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立法宗旨,缴费单位具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所在的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实际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实际缴纳了社保费用,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当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社保征缴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其行为不应具有随意性。劳动保障部门对该律师事务所违反义务规定、

6、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应予监督检查。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适用范围为由,拒绝对涉案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保费用行为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不符合当前劳动保障的政策方向。综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已办理社保登记的实际缴费单位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既有利于维护社会保险征缴管理秩序的稳定,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履行调查处理的劳动监察职责。  

7、一审法院宣判后,朝阳区劳动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对于缴费单位做了具体的列举规定,律师事务所虽然没有被列举规定在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之内,但是律师事务所也没有被明文规定排除在缴费单位范围之外。张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故该所行为就应当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朝阳区劳动局对该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应予监督检查。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一)案件争议焦点问题 

8、 本案系首例律师起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对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劳动监察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而争议的焦点问题却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即律师事务所这类特殊用人单位是否被当然地排除于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及劳动保障监察体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也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监察范围,故法院应以被告不具有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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