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单位代码10475学号104753140220分类号D915.2硕士学位论文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学科、专业:诉讼法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申请学位类别:法学硕士申请人:陈博指导教师:郑金玉副教授二〇一七年六月 ProofofCausationinEnvironmentalTortADissertationSubmittedtotheGraduateSchoolofHenanUniversity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sfortheDegreeofMasterofLawByChenBoSupervisor:Mr.ZhengJinyuJune,2017 关于学位论文独创声明和学术诚信承诺本人向河南大学提出硕士学位申请。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对所研究的课题有新的见解。据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说明、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括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括其他人为获得任何教育、科研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事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在此本人郑重承诺:所呈交的学位论文不存在舞弊作伪行为,文责自负。学位申请人(学位论文作者)签名:201年月日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使用授权书本人经河南大学审核批准授予硕士学位。作为学位论文的作者,本人完全了解并同意河南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要求,即河南大学有权向国家图书馆、科研信息机构、数据收集机构和本校图书馆等提供学位论文(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以供公众检索、查阅。本人授权河南大学出于宣扬、展览学校学术发展和进行学术交流等目的,可以采取影印、缩印、扫描和拷贝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涉及保密内容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学位获得者(学位论文作者)签名:201年月日学位论文指导教师签名:201年月日 摘要环境侵权纠纷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过于原则,原被告双方如何证明该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缺乏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因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找到合理恰当的证明方法,缓解环境侵权类案件证明上的难题。本文采用实例分析的研究方法,从立法和实务出发,探讨了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路径和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三个方面的内容,研究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旨在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体系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第一部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立法规范和司法现状。立法规范层面上看,我国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立法规范不一致,由此带来实践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存在一些困境。通过具体案例表现出来的主要有三方面的问题:原告是否应当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进行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中被告对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进行证明的有效路径以及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如何设置证明标准的问题。第二部分,关于原告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初步举证。司法实务中,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证明的适用不统一,同时在适用原告初步证明时,没有统一的适用规范和规则。但原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应制定一套比较完善的原告初步证明的方法。第三部分,被告在环境侵权中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路径。立法明确规定了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整理司法判决书发现,被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能够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证明内容上,被告要通过能够实质性的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内容来进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该实质上证明可以通过两方面进行证明:一是被告证明案件中涉及的排放污染物和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污染物质是否一致;二是被告证明在该案件中造成损害的污染物质到底是不是自己排放的。在证据形式上,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除了利用鉴定意见外,还不应该忽视由专家意见转化而来证据形式。第四部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将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分为事实上和法律上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两大类。通过分析借鉴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的适I 用和选择上,结合判决书的整理研究,本文认为参照普通法上的两分法的证明标准较为合适我国的国情,法律上因果关系承担着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法律上因果关系证明前提。在此基础上,应当确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标准,即原告适用是一般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因果关系推定II ABSTRACTThe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environmentalbehavioranddamageisacoreissueinenvironmentaltortcases.China'sexistingprovisionsoftherelevantlegalnormstooprinciple,theoriginaldefendanthowtoprovethe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thetwosidesinthepracticeofthelackofoperationallegalnorms.Therefore,theproofofenvironmentaltortcausationneedstofindareasonableandappropriateproofofthewaytoalleviatetheproblemofenvironmentaltortcasesproved.Basedontheresearchmethodsofcaseanalysis,thispaperdiscussestheauthorfromthepreliminaryproofoftheplaintiff,thepathofthe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thedefendantandtheproofofthe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thethreeaspectsofthecontentofenvironmentaltorttorturetoprovetheproblem.Inordertotrytosolvetheproblemofproofofenvironmentaltortcausality,aimedattheenvironmentaltort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theproofsystemcanplayapositiverole.Thefirstpartdisplaystheenvironmentaltortlawandordertoprovethelegislativenormsandjudicialstatusquo.Attheleveloflegislation,China'senvironmentaltortcausalityprovesthatthelegislativenormsareinconsistent,whichleadstosomedifficultiesinthepracticeofenvironmentaltortcausality.Inthecaseofthespecificcase,theplaintiffshouldbeartheburdenofproofofthecausalrelationship.Thedefendantintheenvironmenttortverifieshowtoprovethecausalrelationshipdoesnotexistandhowtosettheproofstandardfortheproofofthecausalrelationship.Thesecondpartdealswiththeinitialburdenofproofoftheplaintiffintheenvironmentaltortcausation.Inthejudicialpractice,theapplicabilityoftheplaintifftothe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theoriginalandtheproofisnotconsistent,thetheoreticalcirclesarealsocontroversial.Inaddition,thereisnouniformapplicationoftherulesandruleswhenapplyingtheplaintiff'sinitialproof.Theplaintiffwhobearstheinitialproofofresponsibilityhasacertainrationality,shoulddeveloparelativelycompleteplaintiffpreliminaryproofofthemethod.Inthethirdpart,thedefendantprovesthatthecausalrelationshipdoesnotexistinthecaseofenvironmentaltort.Thelegislationclearlystipulatesthatthedefendantassumesresponsibilityfortheabsenceofcausality,buthowtoprovethatthereisadispute.ThroughtheanalysisandconsolidationofIII practicalcases,thedefendanttoapplythecausalrelationshippresumptionmethodcanbettersafeguardtheinterestsofthedefendant.Thedefendantcanprovethatthecausalrelationshipdoesnotexistbyprovingtheformofcontentandscience.Thedefendantprovesthatthenon-existenceofthecausalrelationshipofenvironmentalinfringementissubstantiatedbythefactthatthereisno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thebasicfactsraisedbytheplaintiffandthedamagesufferedbytheplaintiff.Thefactcanbeprovedintwoaspects.First,thedefendanttoprovethatthecaseinvolvedinthedischargeofpollutantsandleadtothedamageoftheplaintiffpollutantsarethesame;thesecondisthedefendantinthecaseofdamagecausedbythepollutantsintheendisnottheirownEmissions.Inaddition,thedefendantprovedthatthecausalrelationshipdoesnotexistinadditiontotheuseoftheviewsoftheformofevidence,shouldnotignoretheexpertopinionfromtheformofevidence.Thefourthpartdemonstratestheproofstandardofenvironmentaltortcausality.The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thegeneralcategoryoftortcasesprovesthatthecriteriaareusuallydividedintotwocategories:thecausalrelationshipbetweenthecausalcriteriaandthelegalcausalrelationship.Thetwolegalsystemsarenotthesameintheapplicationandchoiceofthisproblem.ThispaperarguesthatwithreferencetothecommonlawofthetwopointsismoresuitableforChina'snationalconditions.Itshouldestablishtheproofstandardtoproveenvironmentaltortcausality,Itshouldestablishtheproofstandardtoproveenvironmentaltortcausality,whichmeanstheplaintiff’sproofstandardisgeneraldegreeprobabilitywhilethedefendants’ishighdegreeprobability.Keywords:environmentaltort,causality,proofstandard,causalitypresumptionIV 目录摘要.........................................................................................................................................IABSTRACT..............................................................................................................................III目录........................................................................................................................................V引言.........................................................................................................................................1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3(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法律规范......................................................................31.《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读..............................................................................32.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4(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实务上的证明......................................................................41.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类型................................................................................52.因果关系证明中存在的问题....................................................................................8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原告的初步证明...................................................................13(一)因果关系证明原告负初步证明的适用现状........................................................131.实务中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适用不一..................................................................132.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的合理性..............................................................................13(二)确立原告负初步证明的法律规范........................................................................141.原告初步证明的证明标准......................................................................................142.初步证明的证明方法..............................................................................................15三、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17(一)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171.被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必要性..........................................................................182.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制度设计..............................................................................193.确定因果关系推定的步骤......................................................................................194.不同的案件适用相应的推定理论..........................................................................21(二)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内容............................................................................22V 1.被告证明其排出物质与造成危害结果的物质不同..............................................232.被告证明污染物的来源..........................................................................................23(三)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形式............................................................................231.被告证明因果关系适用鉴定意见..........................................................................242.提升专家意见在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地位..............................................................24四、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标准...........................................................................27(一)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271.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两个方面..............................................................................272.判断证明标准的明确性..........................................................................................28(二)确立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281.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282.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30结语.......................................................................................................................................33参考文献...................................................................................................................................35致谢.......................................................................................................................................39VI 摘要引言近年来,我国颁布一系列法律规范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问题,以方便我国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面对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分别是2014年6月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5年6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体系的法律规范逐步完善,使用诉讼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人们越来越多,而民事诉讼中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关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和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显得尤其重要。2015年施行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再次明确一直以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意见》和《解释》弥补了以往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置被告于不利地位的状态,增设的原告对关联性证据的举证责任,平衡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权益。学理界对《意见》和《解释》的适用进行了热切的讨论,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原告是否负担初步证明责任和《意见》与《解释》是否是因果关系推定在司法上的确认;实务中在适用《意见》和《解释》存在问题是在法律规范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形下,如何能更有效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存在着普遍的困难性。为了便于对因果关系证明这一问题能有更直观、更清晰的认识,本文为了避免空洞的学理理论,通过具体的典型实务案例对因果关系的实务现状分析总结整理,采用了案例分析和综合分析的方法,选取近年相关裁判文书,综合分析论证因果关系证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期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原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衔接、被告有效证明的证明活动、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等问题。1 摘要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法律规范1.《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读研读《侵权责任法》第66条①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纠纷的因果关系证明是由污染者承担的,即污染者需要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这条规定使得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学理界却对该条法规的认识评价观点不同。学者们认为,侵权法66条的规定是在立法上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确认;②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该条法律的规定并没有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而是对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进一步明确。③那么,这条规定在司法实务的适用中是呈现何种情形呢?通过查阅相关裁判文书,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在实务中适用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是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方法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近些年,学者们在理论层面对这两个规则的研究成果很多。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它决定着究竟应该是谁对某一诉讼内容承担证明责任。在环境类因果关系诉讼的纠纷中,被告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案件中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若在诉讼终结时,依据诉讼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则被告要承担由其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须对案件基本事实即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不同,因果关系推定只是一种证明的方法,它决定着诉讼参与人用什么样的方法在何种情况下来证明因果关系,最大程度的平衡原被告双方在环境侵权中对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负担,维护实体正义同时还维护了程序正义。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分析讨论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是①《侵权责任法》第66条:“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②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2010年版,第420页。③王社坤:《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载《环境经济》2010年第8期。3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果关系证明分配的问题,因果关系推定是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一定是对立抗衡的,有时候可以互相配合适用的。一定不能强硬的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一定要将二者都适用了,若案件事实清晰证据充分,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可以清晰的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不需要在进行因果关系推定;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承担的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依照盖然性说标准,原告的证据清楚的证明的基础事实达到了51%的盖然性,法官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是重申了以往法律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其因果关系证明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并不是对因果关系推定的明确规定。2.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意见》第8条①指出,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原告需要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据。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6条②规定了原告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被告排放污染物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该条款增加了受害人的初步证明的责任,好像“明确了”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的原被告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实际上,相关法律规范对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未明确、适用何种证明方法等诸多问题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综合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意见》和《解释》弥补了以往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在保护原告即受害方的同时,置被告于不利地位;增设原告对关联性证据的举证责任,平衡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权益,具有进步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中的关联性证明并没有做出详细的内容和标准,关联性本来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极易与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混为一谈,加重原告的初步证明负担。(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实务上的证明笔者查阅梳理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较典型的裁判文书,分析研究这些判决书①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依法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②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4 摘要的时候发现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在证明方面存在的几个问题,然后进一步有针对性地探讨原因,希望能准确发现问题所在,对有关问题进行具体解决。1.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类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没有制定具体的证明方法和标准,司法实践过程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往往只依靠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原则,在证明因果关系中又与因果关系推定混淆。笔者梳理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判决书,发现法官认定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上大致分为三种类型:必然因果关系型、举证责任倒置型和因果关系推定型。以下将就着这些司法案例分别对这三种类型的因果关系证明进行总结分析,以便能够力证实务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1)必然因果关系的类型案例一:(2014)漯民四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王来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的香菇死亡与艾停的窑厂排放废气有因果关系,因香菇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故王来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艾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①案例二:(2016)吉01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院认为,王桂兰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A2-6、A2-5标段施工开始时间,且其租房时间仅为其诉称的施工开始时间的两天之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租房行为与A2-6、A2-5标段施工存在必然的关联,故原审判决未保护王桂兰的租房费、住宿费并无不当。”②案例三:(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9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并非环境污染所致的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是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水疗导致其皮肤瘙痒,但上诉人除了提交病历资料显示其皮肤瘙痒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患病与水疗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提供水疗服务时存在过错,应承①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漯民四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②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5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①以上三个裁判文书的三个判决在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均采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即当侵权行为必然发生损害结果时,行为人才会承担侵权责任,不必然的、偶然的情形都将被排除在因果关系存在之外。如“王来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的香菇死亡与艾停的窑厂排放废气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租房行为与A2-6、A2-5标段施工存在必然的关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患病与水疗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已经规制了因果关系证明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必然因果关系的适用却比比皆是。这一司法实践现象完全与我国当代的立法现状相悖,由原告对因果关系负完全举证责任显然是违背诉讼公平效益的,也不利于原告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可见,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一定出入,这是研究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2)因果关系推定的类型案例四:(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就本案而言,在中交一公司的爆破作业产生噪声污染造成德宝养殖场的竹鼠大量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上,一二审法院正确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养殖场提交初步证据建立起中交一公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后,均肯定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支持了赔偿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②案例五:(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此案是由于辽河物探公司在勘探爆破作业中产生的冲击波,造成孙长河饲养的鱼死亡所致财产损害的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规定。该类案件系特殊侵权案件,适用的规则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同时也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孙长河就损害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辽河物探公司就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受害方所受损害是由第三者造成的理由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法定负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③案例六:(2015)宿城生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养殖的南美白对虾自2014年8月2日起发生死亡现象,至8月6日全部死亡,这期间与被告飞机经过原告虾塘时间上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养殖的虾是在①见广东省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96号。②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③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6 摘要被告飞机经过原告虾塘、为原告虾塘河堤上的杨树施药后发生死亡,且在泗阳县农业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注意事项》文件中明确提出‘飞防用药对人、畜、禽安全,但对桑蚕、虾、蟹和蜜蜂、蝗虫、蝎等特种养殖影响较重’,同时,原告、被告提供的多篇文献资料亦可证实,被告飞机施药成分中的灭幼脲对甲壳类水生生物的生长影响较重,而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养殖的虾发生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播撒林药致原告虾塘受害的可能性更大,故可认定被告飞机施药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①在司法实务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常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如案件九和案件十,这些案例都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虽然案件十一未明确因果关系推定,但法官的判决书中也能够看出该法官对该案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的也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范仅仅只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却有这些法官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那么这些法官是否存在“法官造法”的嫌疑?若今后在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统一性和一致性方面下足功夫,将对我国司法实务领域中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证明方面有一定的现实意义。(3)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案例七:(2004)昌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依据这些规定,雅宝公司应承担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就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康牧种鸡场种鸡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②案例八:(2006)新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卞建彬只需证明在其鸡场附近的雅宝公司的陶瓷厂有发出噪音的行为、其鸡场的群鸡确实患有卵黄性腹膜炎及出现了产蛋率下降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即已到位;而雅宝公司则必须对其陶瓷厂产生的噪音与上述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③①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生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②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昌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③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7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案例九:(2004)84号民事抗诉书中指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环境侵权民事法律的构成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了此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是由于第三人过错以及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才能免责。金乡尿素厂辩称李桂兰的花卉、棉花、玉米的死亡与金乡尿素厂排放污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桂兰的花卉、棉花、玉米死亡不是由其污水污染造成的。法院判决金乡尿素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举证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①案例十:(2016)内04民终255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试生产时出现烟气外泄,导致局部空气污染属实,被上诉人种植的西瓜于几日后出现死秧、西瓜腐烂现象,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西瓜秧死亡及西瓜腐烂与上诉人工厂排放烟气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放的烟气与被上诉人西瓜腐烂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②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由侵权人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在上述案例中的雅宝公司、金乡尿素厂、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都承担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或者是检查院的抗诉书都在适用现行法律规范的环境侵权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2.因果关系证明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上述实务中因果关系证明的类型化分析,得出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原告是否进行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在必然因果关系的类型的三个案例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产生,这显然是违背因果关系证明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实务中的这种情况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司法实务中不应出现,杜绝发生的现象。而比较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和因果关系推定的类型中,举证责任倒置类型不需要原告提供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证①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民抗(2004)84号民事抗诉书。②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2555号民事判决书。8 ABSTRACT明,被告要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推定类型中,被告的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类型一致,但是原告增加了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存在关联的证明。对比这两种类型的司法案例,因果关系推定类型中原被告的证明争议焦点更清晰明确,证明过程和证明思路较明晰。举证责任倒置类型适用的是侵权法66条的规定,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是《意见》和《解释》的规定,两者可以算都是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明。在环境侵权纠纷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依据侵权法66条的明确规定,由原告承担案件中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就基础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进行证明活动。但是在《意见》和《解释》中却都均又明确指出需要原告对案件的损害和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证明”或者证明存在“关联性”,这是不是说原告人在今后的因果关系证明中都一定要负担初步证明的责任呢?法律设计的起初本身是考虑到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能力上的不对称性,对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意见》和《解释》是在追求案件事实、达成诉讼正义的目的下最大程度的证明纠纷真相下规定的条款,但在司法实务中,原告人刚适应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护航”,《意见》和《解释》又增加了他们的其他证明义务,无论是诉讼参与人还是案件审判者对这些条款的适用都是混沌的。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对原告负担因果关系的存在初步证明的责任有不同的适用,这样的不同标准的适用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增多,损害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侵权法对环境侵权类案件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意见》和《解释》中“初步证据”、“关联性”的提出恰好解决了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大前提问题,平衡了原被告之间的证明负担,不至使被告负担过重的证明责任,也使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成为了可能。另外,初步证明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如,原告如何进行初步证明、初步证明达到怎样的程度算是完成等可操作性的问题。(2)环境侵权中被告如何有效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上述三种类型的司法案例,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都不够充分。司法实务中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让被告人证明该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这是环境侵权案件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这个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过程中被告的证明属于本证,可是原告人也可以提出因果关系是存在的9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反证,用以削弱甚至推翻被告人提出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证明责任还是被告的,原告不会因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或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而原告人可以提出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反证,这就为为法官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提供了可能。在实务中,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是存在可能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证明下的因果关系过于笼统,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原被告和法官都不好拿捏证明过程。而因果关系推定的类型使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更加公平公正。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明晰了原被告当事人之间各自的证明责任,兼顾了原被告的利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是不是所有的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案件都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归纳整理实务案例发现,有的法官适用了该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有效的证明,也有的法官并没有适用该规则也正确判断了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条件也是值得讨论的。收集整理裁判文书还发现,法官在实务中审理时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时,对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手足无措,是否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或者公布指导性案例?被告人面对具体案件时,不知道如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不知道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要进行哪些实质性的证明活动。(3)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判断标准不明确整理分析判决书中,无论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必然因果关系的类型,或者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还是因果关系推定的类型,都没有明确涉及到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些案例中的似是而非的表述也不能明确为是对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判断。原被告在司法实务中无法找准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度”,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也不敢大胆适用法律规范。证明判断标准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很重要的。因果关系本身就是客观的,而这种客观性的认识却受到人类现实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的限制,特别是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时,还存在着证明判断标准这个主观因素对最终结论的影响。所以,对因果关系证明的判断标准值得研究讨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判断标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的做法不相同,对两种法系的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后,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情,选择适合我们自己的证明标准。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因果关系证明达到的证明度,无论10 目录是原被告双方,还是案件的审判人员都需要把握这个度,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证明中才能做到心中有度,保证诉讼活动高质高效的进行。11 引言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一)因果关系证明原告负初步证明的适用现状1.实务中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适用不一在收集和整理的判决书中,一些法官处理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时要求原告提供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如:案例一中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①、案例九中的“在养殖场提交初步证据建立起中交一公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后”②等案例。但也有法官不要求原告进行初步证明如案例十中提到的“孙长河就他的损害行为及其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辽河物探公司就孙长河提供的证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③。从司法实务中分析得出,原告负初步证明的责任适用上没有统一,这对司法审判造成很大不利影响,同时法官在适用原告初步证明时,没有统一的适用规范和规则,不敢适用只能依靠举证责任倒置。若原告未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证明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再推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样的检验证明得出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结论是不可靠的。故仅仅依靠举证责任倒置是是没有办法真正的证明因果关系的。2.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的合理性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在起诉时,不只需要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还需要对支持④该诉讼请求的事实进行陈述,这样原告主张的实体法权利才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原告在起诉时,需要对原告自己提出的权利具体事实作出具体的陈述,原告对其本身起诉的事实在主张上有具体化的义务。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中的原告起诉主张具体化而言,原告初步证明或者原告关联性证明就是原告起诉中自己实体权利具体化的体现。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初步证据,在《意见》中被明确指出,原告进行被告侵权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初步证据”又称表面证据,是指在没有①见上文中案例一。②见上文中案例九。③见上文中案例十。④段文波:《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13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反证据的前提下,针对最终证据而言的,也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换句话说充分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初步证据的证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的证明,就是说原告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度。《意见》中对这个初步证明标准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即达到可能性即可。而原告对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证明是为举证责任倒置提供条件,如果某一特定的污染行为一定或者可能引发一定的损害结果时,那么造成污染结果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一般都具备了成立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司法实务中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和《解释》都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原告对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进行初步证明,这有效平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自所负担的证明责任,也为被告进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提供了可能,更解决了适用因果关系证明推定时大前提的问题。(二)确立原告负初步证明的法律规范原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里“初步”的涵义是不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完全的证明,仅须证明环境侵权行为是有可能导致环境损害结果发生的。关于原告负因果关系初步的证明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初步证明的证明标准即可能性标准是多少?初步证明的方法手段有哪些?1.原告初步证明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①,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诉讼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时,其中任何一方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提供证明力较大的一方的证据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其承担证明责任的,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才能认定该事实是存在的。②所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原告初步的证明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民事诉讼证明,环境因果关系问题复杂多样,原告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标准确立为高度盖然性,将加重原告的举证难度,这个证明标准过高,不利于原告申告自己的权益。两大法系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依照盖然性为基础,只是两大法系盖然性的程度①《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14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不同。大陆法系一般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分以下等级:不可能、绝对肯定、非常不可能、不太可能、大致可能和非常可能。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高度盖然性应该是大致可能的标准。原告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进行初步的证明达到一般盖然性的标准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在法官心中形成“大致可能”的确信,这个“大致可能”要比高度盖然性的大致可能的标准要低。2.初步证明的证明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具体怎样判断原告完成一般盖然性的证明责任,有多样的证明手段,还应对案件进行类型划分,区分不同类型的不同适用判断方法。(1)初步证明的证明手段官方文件的认定。如果政府官方文件中有明确的表达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观点,而原告在诉讼中初步证明的证据与官方认定的因果关系是一致的,那么该官方文件可以作为原告进行初步证明的证据使用。鉴定结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无论是原告方往往依赖借助于鉴定机关,对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得出的鉴定结论。但是该鉴定结论只能在确定的事实和理论下才能证明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大多数情况下,鉴定结果也只是作为对因果关系证明的可能性判断依据。而鉴定机构的这一可能性的判断应该也是可以成为原告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的证据使用的。(2)初步证明的类型化单一的因果关系证明方式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中,不能适应环境侵权案件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变化,对环境侵权的案件进行具体类型化的划分,制定统一性、可检验性的标准。以侵害的权益不同,将初步证明的案件分为侵害财产权益和侵害人身权益的两种因果关系的证明案件,对不同的案件类型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侵害人身权益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可以援引日本的疫学手法②作为初步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根据日本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我国原告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初步证明的合理步骤是:首先,污染行为的发生必须在产生疾病之前;其次,污染行为的作用影响疾病发病率的上升;再次,污染因子的减少时,患病因子的患病率同时降低;最后,在生物学上污染行为的发生是科学的、有根据的。原告证明人身权益受损初步证明的证①吕中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0期。②薄晓波:《论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初步证据”》,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6卷第5期。15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明方式就是利用综上,用污染与疾病之间的影响变化作用的。原告人进行侵害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明,需要证明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企业或个人)的排出污染物到达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并对损害结果发生地产生了不好的后果;另一个是损害发生地有多种类似原告损害的情形发生。无论是探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原告初步证明的标准也好,还是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也罢,都是为了帮助原告完成因果关系初步证明的责任,但是上述的标准和方法只能适用于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初步证明,不可以和整个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相提并论。因为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讲,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还是由被告来承担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那么必然由被告承担该案在诉讼中败诉的风险。16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三、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研究司法实务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综合上文中已论述过的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那么被告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又扮演者什么角色?在《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的视野下,讨论被告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是有必要的。(一)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明因果关系时,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或法律规定了推定了被告的行为与案件产生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允许被告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事实的证明规则。显然,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两个事实是基本事实和推定事实,基本事实通常比较容易证明,事实推定较难证明,但推定事实是产生具体法律效力的一个要素,所以需要提出解决。众所周知,要想证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是不容易完成的,推定事实推定的是案件中涉及的因果关系的状态是存在的。原告人先完成相对较容易的基础事实的证明,根据原告的初步证明法官就可以推出案件中原被告难以证明的因果关系是成立的,紧接着再由被告就法院的推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进行反证。那么,在因果关系推定中被告到底该如何适用该规则呢?关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学理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有学者观点是,因果关系推定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有明确规定,比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侵权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条文中均规定的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这一规定就是因果关系推定在立法上的体现,这些规定的实质上就是因果关系推定的体现。①包括侵权责任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也是体现着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但其他学者对因果关系推定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上述的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不是因果关系推定还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笔者倾向于后面这种观点,假设基础事实为A,推定事实为B(因果关系),如果是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则是要求受害人先证明A的存在,再推出B,即A→B。如果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要求侵权行为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也就是notB。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符合notB的结构,所以法律规范中的规定不是因①杨素娟:《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载《法学评论》2003年版第4期。17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果关系推定。但《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属于因果关系推定,该法规的内容要求原告人要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关联性进行证明,表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是在原告身上,还没有转移给被告人,只是原告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降低了而已。在证明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对被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是公平公正的。如上文提到的案例十一,原告对其养殖的南美白对虾发生的死亡现象进行了基础事实的证明,也向法院提供了被告飞机施药成分中的灭幼脲对甲壳类水生生物的生长影响较重,初步证明了被告飞机施药成分中化学药品对原告的南美白对虾造成死亡的事实。而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养殖的虾发生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播撒林药致原告虾塘受害的可能性更大,法院最终认定施药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1.被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必要性被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能够维护被告人自身的利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确实存在,之后证明责任就发生转移,直接将对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给被告,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虽然这样做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但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虽然在证明中,原告相对于被告处于支配地位,但环境侵权仍然相当复杂,很多情况下被告在当今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完全完成证明会使被告人最终承担绝对责任。一旦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被告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许多被告也将面临由于举证不能带来的破产风险。因果推定可能是这场冲突的良好补救方案。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时,需要原告对基础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初步证明即证明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既不会给被告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又能兼顾被告的利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有利于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难的困境。证据规则相关规定①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认定有争议的事实时,可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针对争议事实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上,要解决该问题只是依靠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分配并不能有效的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问题。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能够发挥原被告双方在整个因果关系证明活动中进行充分证明。①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②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18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2.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制度设计(1)明确规范因果关系推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当前的法律规范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规则。但笔者认为,虽然在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出现因果关系推定的字眼,但《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已经是符合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前述中笔者已经对被告在证明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对其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也进行了分析。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得出,虽然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对原告方的证明难度,但是从长远的法制发展来看,这一规定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想要从根本解决这一证明难题,需要设计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范,明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法律地位和方法。只有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才能科学的平衡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体现司法的公正性。(2)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前提不是说任何一个环境侵权案件都需要生搬硬套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其适用是有条件的。在因为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无法明晰地时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换言之,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前提是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中主要有争议、不明朗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清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如果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后,因果关系是明显不存在的,或者是被告能证明无因果关系成功的情况下,就不需要适用因果关系推定。那么,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主要事实是不是真伪不明呢?首先,看原告是否基于基础事实即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提出极具实质性的诉讼请求;其次,看被告是否想要通过推翻基础事实或反证的证明方式否定已推定的事实;最后,看双方当事人在穷尽证明手段后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仍处于不明晰的状态。当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满足了上述几种情况时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3.确定因果关系推定的步骤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因果关系证推定来证明因果关系时需要三个步骤,原告初步的证明→法官推定存在→被告对推定进行反证。①(1)原告初步的证明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初步证明的责任是指原告对该案件的基础事实之间存在着因①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19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果关系的初步证据,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第一步就是原告提供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解释》中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作出相关规范,基础事实的证明应该包括侵权人污染物的排放、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及污染物的排放和损害结果之间有没有关联性。笔者认为,原告初步的证明不需要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满足一般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原告完成了关于基础事实三部分内容的证明,法官可以依据原告的证明推定该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如果法官不能就原告的证明相信因果关系的存在或者被告人进行的因果关系存在的反证使因果关系真伪不明时,原告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环境侵权案件无法进行下一个环节的推定。(2)法官的推定法官对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明的证据需要何种推定方式。总的来讲,法官的推定过程也是要满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的推定步骤。大前提通常指的是环境侵权中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小前提是指大前提中的发生在科学理论上是合理的;结论是根据前面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定出被告的污染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产生。①原告对基础事实进行初步的证明,被告人也可以对原告进行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提出反证。法官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主观综合判断,分析被告侵权行为和原告受害结果之间是否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明的基础事实的证据进行反证时,不必证明到法官确信基础事实不会存在的程度。被告反证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原告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达到使基础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使得法官内心产生动摇。②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时被告对基础事实的反证可能会产生出两个结果:一种是被告的证明使法官对原告进行的证明产生动摇,基础事实状态处于真伪不明之中。这时,原告就要承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不清带来的败诉风险。另外一种是被告的证明没有使法官对原告进行的证明活动产生动摇,那么原告对基础事实相关的具有一般盖然性的初步证明就完成了。当然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是存在的,进入最后一个环节让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3)被告的反证被告人为了免除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之后,需要对推定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反证,而进行的反证也就是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这个反证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简言之,被告人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度需要达到使法官确信无疑的地步,才可以推翻前面法官对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如果被告不能①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②施珵:《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20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程度没有达到使法官确信无疑的程度,那么法官前面对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结论就是成立的,被告将为此环境侵权案件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4.不同的案件适用相应的推定理论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复杂多样,每个案件都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一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不可能对所有的环境侵权纠纷都适用,根据案件的特点和类型,合理恰当的选择推定理论对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可以对不同的环境侵权纠纷适用相应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进行了分类整理,针对具体的案件中适用最合适的因果关系推定办法,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给下级法院作出示范,说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1)企业排污造成的侵权纠纷在生产过程中的企业排放出了工业废水是常见的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企业的排污行为会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也会在财产上给居住在污染源附近的农民、渔民带来损失结果。然而,这类环境侵权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差距,原告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要求原告证明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存在是很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可以采用间接证明。如果原告可以证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那么该案件中其余部分可以被推定是存在的,原告就不需要证明其余部分事实的存在,即推定因果关系是存在。换句话说,证明因果关系通过间接反证,原告人只需要进行基础事实的证明,其余的部分可以推定,被告需要对这个推定进行反向证明即证明这个推定是不成立的。这个理论的最早应用是日本新泻水俣病一案。裁判的理由是,企业排放了废水,废气中含有各种有害物质,给居住在周边的居民身体健康上造成伤害也导致大自然遭受到严重污染。这类案例中涉及的医学知识等专业科学是普通居民一般情况下极少涉猎的知识,法官要求受害人进行因果关系存在的科学证明是不可能的,使被侵权的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2)健康受害的侵权纠纷有些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出一些有害的放射性物质或电磁辐射等物质,使生活在企业附近的居民的健康受到伤害。依据现有的医疗水平条件,医疗科学技术发现所有疾病产生的原因是不可能的,如果是一种新型的疾病,那么在短期内更加难以查明。因此,原告方几乎不可能为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初步证明。疫学因果关系的适21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用就在此条件下,原告需要证明自己生病时,企业已经开始排放污染物了,患病率与排放污染物的排放数量是成正比的。原告还需要证明在生物学上该污染物就是疾病产生的原因,疫学因果关系只能通过统计数据来证明这个因素可以增加疾病的发生率,间接地可以推断出这一因素可以作为疾病的发生原因。富士山区法院是适用这个理论的第一个法院,审理的是关于骨痛病的案子,该案在因果关系证明上适用疫情因果关系证明了镉与被告人的发病有关,侵权纠纷中镉的作用与原告疾病的发病率是正比例的关系,可以判断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在医学上对有害物质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严格分析是不必要的。(3)施工产生的侵权纠纷日常生活中的施工过程,经常会产生噪音,灰尘,气味等污染现象,这些污染也会住在周边居民的生活带来一些影响。这种侵权案件的侵害范围不是很大,侵权者和受害者往往相邻而住,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存在太大的差异,所以对于这种环境侵权案件,笔者认为,优势证据说法院适用起来更为合适。原告证明被告的污染侵权与其遭受损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因果关系的证明度是低度盖然性即只要超过了50%的可能性,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是减轻原告者的举证责任,使受害者更容易得到救济。(4)新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经济发展迅速的同时必然会产生新的环境问题,只凭借人们对科技的现有知识,这些新型环境侵权污染案件是不容易被解决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诉讼并不是故意的追究案件真相,而要实现原被告公平的承担损害结果。在一些新型复杂的环境侵权问题,原被告双方都不容易对涉案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阻碍对受害人的及早救济。因此,在新型的复杂环境侵权纠纷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说,采用相对性的判断。(二)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内容在被告证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过程中,被告究竟应该如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呢?被告证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对原告提出的基础事实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进行实质性的证明,实质上就是解决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方法路径。此环节中对危害物质和排放物质的证明是被告关键证明之所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明。一是被告可以对案件中涉及的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检测被告排放污染物与导致损害结果22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发生的污染物质是否一致;二是被告证明在该案件中造成损害的污染物质不是被告排放的或由其他污染人排放的。1.被告证明其排出物质与造成危害结果的物质不同被告在环境侵权中证明造成污染结果的危害污染物质不是被告方生产、制作等过程中排出的物质。这指的是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具有损害结果产生的基础事实与被告环境侵权者排放、倾倒或非法处置的物质不具有一致性的证明。上述证明的基本逻辑是:某排出物排除的污染物质是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证明这个排出物不是自己排出的物质。被告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是证明造成损害结果产生的排除物质不是由被告的排除行为造成的,例如能证明造成损害结果的排除物质是a,但是被告的排出物质虽然也是有污染的却是b物质,哪怕是b物质也是环境侵权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污染侵害物质,因果关系也不是由被告的排出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产生。因为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a物质所引起的,不是被告排出的b物质引起的。2.被告证明污染物的来源被告在进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过程中,对造成损害结果产生的污染物质与被告排出的污染物质进行对比分析后会面临三种情形:(1)引起损害结果产生的污染物质就是被告的排出行为造成的;(2)造成损害结果产生的污染物并不是只有被告的排出行为,还有其他第三人的排出行为造成的,污染人们的排出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无法区分了;(3)被告排放的物质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物质。第一种最简单,被告证明其工厂(企业)的排放行为与污染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环境侵权无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相对来说也好处理,虽然损害结果的产生已经不能辨别到底是由谁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也不能区分造成损害结果产生的比例,在民法侵权赔偿中被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一种情况,被告证明了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将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形式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中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形式除了传统的证据形式之外,还不应该忽视一些专业性意见转化而来证据形式。23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1.被告证明因果关系适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形式之一。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的涉及到的专门专业性问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分析、鉴别鉴别所做出的专业的结论意见。制作鉴定意见,是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这些有专业知识的人权威专家对案件问题所作出的分析意见,鉴定意见是一种人对事物的主观上的认识。因此,在制作鉴定意见时一定要以案件材料为基础,意见中所涉及的案件中的问题不应当是案件的法律问题,而是案件的事实情况。在环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活动中也可以适用上述的鉴定类型。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对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专门机构,国家还没有许可将此类鉴定项目的设置。目前尚无机构具有出具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鉴定资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作为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证明的有效证据的适用。笔者认为,鉴定在本质上是一种专业性意见,不是对客观事实的完全还原,在实践中的适用是与其它证据相结合证明因果关系。从技术层面讲,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鉴定虽然不完全可靠,但却是完全可行的。鼓励具有技术条件与能力的鉴定机构取得证明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依法从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鉴定,表达他们的专业意见并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助力我国的环境司法。2.提升专家意见在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地位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机构可以出具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在这种时候,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形式来看,专家意见跟适合作为上文中提及的被法律所认可的“鉴定意见”的范畴中,但由于实务中的“鉴定意见”是指的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因此实务中没有将专家出具的个人意见作为等同于鉴定意见地位的证据采信,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家意见位阶较低,也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当前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实务中,也有专家出具相关的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常常需要专家意见人出庭重申其专家意见才可能被法院最终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过程中,专家意见只是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地位不利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办理和民事诉讼的目的。由于证人证言有很强的主观因素残杂其中,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取得专家意见肯定有利于自己,被告请到的专家意见人的专家意见肯定是对被告的证明事实有帮助,这种专家意见的取得方式使得专家在表达24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专家意见方面有着极其强烈的主观意图,而不是作为专家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客观独立地表达专业性的意见,专家对自己专业的荣誉感和使命感感在这种表达方式下难以实现。当前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是,环境侵权案件的调查证明过程中,专家参与的积极性和参与度都不高。笔者认为,可以将专家意见归入“鉴定意见”的范畴,成为“鉴定意见”的一种,提高专家意见的证据地位。专家意见证据的取得需要委托由一名或多名专家联合出具与所证明因果关系的相关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中应载明证明的论证过程如证明的方法、证明的依据等等,并以附件的形式表明出具专家意见的专家人具有相关问题的证明能力。25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中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四、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标准本文第一部分在进行实务分析中一共例举了十一个案例,在这是十一个案例中,只有案例十一中提到了因果证明的证明标准问题,案例十一指出,根据现有的案件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养殖的虾发生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播撒林药致原告虾塘受害的可能性更大。实务中对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标准的讨论率并不高,一方面是法官本身对这个标准的认识和研究的还不够深刻,另一方面是现行法律中也未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多数法官也不愿触及。可因果关系证明的判断标准一定是是因果关系证明问题中不可或缺和不可逾越的重要部分,本部分将对因果关系证明中的“证明度”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一)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为了在司法实务中能够更准确的反应事物的真实情形,侵权法上就有了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此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都应该是客观的,可是人们在证明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会受到对实际情况评价和知识水平的储备等方面认识上的局限。在受到了法的价值判断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后,特别是在对侵权行为上因果关系证明更受到了限制。根据侵权法上的证明理论,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在充分认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对因果关系证明中的主观因素两个前提作用的,建立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证明的客观标准。1.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两个方面该客观证明标准分为两部分的内容:一是对法的价值判断在其中作用程度的标准;二是对客观事实的证明的标准。在侵权行为法上证明因果关系需要证明两个问题:第一确定法律责任归属,允许法的价值判断对该事实状态进行相应缩限或扩张的证明度;第二确立证明基础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事实上存在的一般标准,完成环境侵权纠纷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实现因果关系证明的科学性和公正性。①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问题上,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大陆法系将上述两个标准融即法律上和事实上采取综合的方法,合成了单一的①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56页。27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法律原则,将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定为合目的性,使因果关系的证明一次性得到完成。普通法系通过两分法,分两步解决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对因果关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两部分分别证明解决因果关系的证明。大陆法系的综合方法逻辑形式极度抽象,证明思维体系复杂,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结论与社会实际有较大差别,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能通过类推适用和理论解释的方法进行证明,这种做法常常产生牵强附会感觉。而普通法系的两分法理论内涵适用,证明方法简便,思维条理清晰,便于掌握适用等优点。笔者认为,采取普通法上面的两分法更合适环境因果关系的证明。法律上因果关系承担着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法律上因果关系证明前提。因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理论的应该从事实上的证明标准和法律上的证明标准来进行研究。2.判断证明标准的明确性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进行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讨论,作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标准,该判断标准只能是围绕着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设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是作为法律政策层面上的考量,对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是在讨论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一定不能将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主体、法律责任分担及推定等相关问题和证明标准混为一谈。(二)确立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常常困难重重,由于受到侵权污染行为的隐秘性、复杂性和多样性等特点的影响,环境侵权关系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就更不容易确定。笔者认为,探讨原被告双方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度的问题是很有必要的。1.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本论文第二部分讨论到在因果关系证明中原告证明因果关系有关联性,即原告对因果关系初步证明。原告的证明度也是符合盖然性规则的,我们需要先明确“盖然性”的涵义。所谓盖然性,司法实务中要求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受到主管和客观上面的条件限制,法官在庭审活动对证据进行判断、调查、审查后往往在其内心深处一定程度上对案件事实的有了判断的证明规则。由此可见,盖然性本身并不是一个判断标准,28 三、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而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证据规则。这种规则的科学性是因为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是世界中万物间是有联系的这一规律的反映。该规则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当然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一定必然的受到人们知识水平的限制,人类没有办法能都对世间的万事万物都做到一览无遗,故而人们仅能凭借根据案件事实调查得到的不完全的信息,利用自己认识和知识储备,判断因果关系到底是否存在。换言之,是人类对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可能性的判断。两大法系之间对于盖然性规则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事实的证明并不是完全依赖于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攻守防御的证据证明,注重事物发展的内在性的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案件的审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主要是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一系列证明进而形成的一种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能促成了审判的法官对这一案件事实最终进行认定的是法官的内心深处对这种心证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但普通法系的国家通常适用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个标准的含义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在对各自负担的证明进行证明时,他们的证明程度和证明力都是不同的,当其中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比另一方的证明力强时,案件的审判者对证明力强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心证上有更大程度方面的倾斜判断,而这里的证明力强就是上文提到的盖然性优势。民事诉讼中一般将盖然性根据能都撼动法官心证的程度为几个等级,第一个层次也是最低的层次强度为51%至74%,这是初级盖然性表明案件事实大致如此。第二个层次是一个中等的层次强度为75%至84%,这证明案件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即是中级盖然性。最后一个也是最高的层次强度为85%至99%,证明的案件事实几乎是如此的高度盖然性。①对原告初步证明适用盖然性的规则可以借鉴在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理论制度:(1)从逻辑推理上看待盖然性。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是构成归纳结果或推理前提的内容,而这种可能性就是盖然性,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也需要达到这样的一种可能性。(2)从证明责任分配的层面看待盖然性。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需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高的一方。②这一观点就与我们今天多讨论的原告初步证明因果关系需要达到心证程度的盖然性是不同的。通过对这些一般民事诉讼证明理论的思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应采取大陆法系中关于盖然性的概念,本文中讨论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度的问题是,当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该因果关系就是存在的。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中,原告对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达到一般盖然性。原告①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在思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②罗玉珍、高委:《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41页。29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明度还是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这里的一般盖然性的证明度只要求原告对基本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2.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如上所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证明标准的法律价值属于是法律责任目的的考虑,故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指的一种法律价值取向,属于是国家的法律政策问题。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难度很大,本来因果关系的证明在科学上也不容被证明,笔者认为普通法系中的可预见说可以帮助解决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问题,可①预见说也能体现法治公平的内涵,符合公义正义。它可以避免侵权人负担超出其对法律负担的合理预见,也可以对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给予最大赔偿,可预见学说值得借鉴。可预见说的理论依据是,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如果行为人预见了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那么该行为就是法律上这一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讨论可预见说的意义就在于判断被告能否其预见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这有利于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明晰证明焦点。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首相应该处于的立场是比较中立的,这个立场既要避免范围过广,又要防止限定的范围太窄。从预见主体层面上,以正常理智的人在当时案件情形下的预见性作为标准。预见范围上,一般损害状态的发生发展状态和可预见的损害状态相似一致,损害结果发生了,就属于是被告人可预见的范围,被告对此损害结果的不可预见性不能否定损害本身的可预见性。可预见说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法律上的认识上的后来损害有着指导性的意义,有助于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实际损害产生的原因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产生,发生的损害原因是非侵权人的行为这样的损害就是后来损害。非侵权人的行为由区别于侵权人行为的突发事件和第三人的自由意志行为两类。常见的非侵权人的行为是第三人的自由意志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该自由意志行为分为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两种。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初级损害,可能被第三人过失或者突发事件所利用,该侵权行为人就对该损害是具有可预见性的。而侵权行为人所实施行为造成的结果包括了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时,那么该损害本就是侵权行为人可预见的损害,即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该损害产生的法律上的原因;如果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打断了侵权人先行为与其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成为最终损害的原因,则第三人的单独行为成为损害法律上的原①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30 三、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因。可预见说能更有效的辨别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在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过程中值得借鉴和研究。被告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必须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被告需要承担更重一些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本部分提到的证明度与上文讨论的因果关系推定涉及到相关理论是相互呼应的。原告初步证明基础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关联性,这个关联性达到了一般盖然性,法官可以初步推定因果关系是存在的。被告就法院的推定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证明时,被告人必须能确定性的证明涉及案件中基础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确定性的证明程度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这是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结合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诉讼主体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最好演绎和诠释。31 三、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结语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愈演愈恶劣,环境侵权案件纠纷越来越多,审理这些案件的关键问题就是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法律法规尽可能的合理分配原告人的证明负担,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诉讼的公平正义。原被告在实务中明确证明自己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操作的证明方法还是不够具体化,原告负担初步证明的责任,能更明确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焦点,被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能使被告在证明这因果关系不存在时更具体化。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标准的明确,使原被告双方在证明因果关系的过程中更能掌握证明过程中的证明度,不再是两眼一抹黑的证明,法官也能够找到自由心证的标准,追求了实体中的公平正义,也达到了程序中的公平正义。综上,笔者的看法是,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对环境侵权问题研究所具有的重要性,善于发现实务中在证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步骤,证明因果关系时明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证明责任及因证明标准等问题,以便能够对因果关系进行准确的证明,做到在平衡各方诉讼权益,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在论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还有不足,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面的研究可能不够深入,一方面由于知识能力储备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囿于一些客观条件,参考文献等质量需要再充实。司法实务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过程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的研究还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希望本文中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这一问题的探讨,能够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的法制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33 三、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参考文献1.著作类:[1]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曹明德.环境污染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周友军.侵权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宋宗宇.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邱聪智.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金瑞林.环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江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14]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6][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期刊类:[1]叶明,吴太轩.试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2]侯茜,宋宗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J].社会科学家,2006,3.[3]戴茂华.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J].河北法学,2011,1.[4]周翠.<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J].中外法学,2010,5.[5]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政法论坛,2003,10.[6]詹顺贵.我国公害纠纷民事救济的困境与立法建议[J].律师杂志,2001,5.[7]周翠.从事实推定到表见证明[J].现代法学,2014,6.[8]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解析[J].中国法学,2013,5.[9]王艾芝.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思考——从现行法律规定谈起[J].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35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会论文集.[10]杨素娟.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法学评论,2003,4.[11]王社坤.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J].环境经济,2010,8.[12]丁风楚.论国外的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一一兼论我国相关理论的完善[J].社会科学研究,2007,2.[13]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研究——以环境污染侵权为视角[J].环境资源法论丛,2005,5.[14]张艳花.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探讨——以二十一名养殖户诉康菲漏油污染案为素材[J].楚天法治,2015,2.[15]张旭东.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反思与重构:立法,学理及判例[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16]罗发兴.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司法实践现状与评析——以60个真实案件为样本分析[J].北方法学,2015,1[17]张宝.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举证义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释[J].政治与法律,2015,2.[18]施珵.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J].法律适用,2015,3.[19]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J].中国法学,2015,2.[20]薄晓波.论环境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中的“初步证据”[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21]孙勤,徐小明.论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8.[22]戴文娜.我国环境诉讼因果关系之探明——借鉴日本环境诉讼[J].菏泽学院学报,2015,37.[23]王利民,李昱.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解读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2.[24]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J].中国法学,2014,3.[25]程艳华.多元化价值目标下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4,23.[26]罗丽.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J].清华法治论衡,2011,1.[27]王社坤.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J].环境经济,2010,8.[28]施珵.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J].法律适用,2015,3.[29]宋宗宇,王热.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5.[30]李彩虹,陈秀萍.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J].盐城师范学院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1.[31]颜运秋,张金波,许春明.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研究[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32]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兼论我国相关理论的完善[J].社会科学研究,2007,2.[33]宋宗宇.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理论歧向与体系建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34]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J].河北法学,2007,3.36 三、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35]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检讨[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36]叶锋.新司法解释视域下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反思与重构——120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J].法学论坛,2016,4.[37]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J].中国法学,2004,5.[38]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J].法商研究,1999,5.3.学位论文类:[1]李臻哲.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D].北京理工大学,2015.[2]张琳.环境共同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研究[D].重庆大学,2014.[3]徐顺才.环境侵权若干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4.[4]徐扬.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4.[5]张铭.论环境共同侵权中的因果关系[D].北京交通大学,2015.[6]安巍.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D].吉林大学,2014.[7]蔡斌.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D].苏州大学,2014.[8]邢东.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构建[D].复旦大学,2013.[9]何志辉.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问题评析[D].湖南大学,2013.37 四、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的证明标准致谢转眼间,时光流逝,在河南大学近三年的研究生生涯的学习已近尾声。回首这三年来的学习生涯,这将是我人生的一笔宝贵财富。在这三年里的学习不仅提高了我的专业素养也提高了我的学术研究水平,让我明白探究学术的道路上会面临许多的难题,需要树立迎难而上的决心和勇往向前的学习态度。这一段时间的学习将激励我在今后的生活学习中不断前进。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郑金玉老师。郑老师博学多才、平易近人,在学术上陷入瓶颈之时我是经过他的指导受到了启迪。我的论文选题就对我悉心提点和指导,到论文修改阶段,修改逐字逐句,一遍又一遍不厌其烦的帮助我修改论文。本文的能够最终完成离不开郑老师严禁的学术研究和他细心的的指导修改。郑老师对我的教导和帮助,我将铭记于心。感谢郑老师对我细致、耐心的指导和帮助。郑老师对学生认真负责态度,提醒着我在日后的工作岗位中也要有踏实负责的工作态度,促使我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够认真对待生活、工作,不忘初心的前行。在此,特向郑老师表示我由衷的感激与敬意!此外,还要特别感谢吴泽勇老师、姚显森老师、许红霞老师、郝振江老师以及索站超老师等诸位老师在这三年里对我的教导和培养。他们开设的专业课程,对我言传身教,他们的课程丰富有趣,教授知识的同时,还从他们身上学到了严谨的治学风范和高尚的人格魅力。在此对诸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还有,感谢多年来为我的无私的奉献和默默支持的父母,他们的辛勤劳累,给我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学习机会,在此表示由衷的感谢!陈博2017年5月39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