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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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专论·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SuggestionstotheModificationoftheCompanyLaw12江平许冰梅JIANGPingXUBing-mei(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52.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其实施的七年多时间里,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毋庸讳言,其部分条文设计的先天不足及指导思想的偏差,使得它与时代的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本文从公司的设立条件、独资公司的取舍与规范、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如何在公司法中加强

2、诉讼保护等方面,对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制度的成熟和发展有所裨益。Abstract:TheCompanyLawofPRChasbeenplayinganimportantrolesinceitwasputintoeffectin1994.How2ever,itisindubitablethatitcan'tmeetthedemandsofsocietybecauceofitsdrawbacksandothercauses.Thisarticleanalysestherequirementsfo

3、rtheestablishmentsofcompany,theregulationsofsole-ownedcompany,theCorporateGov2ernanceandthewayshowtostrenthentheprotectionofshareholdersthroughcivillitigation.Therefore,theauthorsputforwardsomesuggestionstothemodificationoftheCompanyLawofPRCinordertoimproveourcom

4、panysystem.[关键词]公司公司法独资公司公司治理Keywords:CompanyCompanyLawSole-ownedCompanyCorporateGovernance[中图分类号]F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549(2002)03-0001-0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七年多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中《,公司法》的条文虽有一些变化,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公司法》还有待重大修改,而且要针对实践中

5、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我们认为,现今的《公司法》存在两个突出的缺陷:一是当初在制定《公司法》时注重国企改制的规划,故《公司法》的许多条文仍存在着国企改制的痕迹,许多规定与国际惯例不够一致;二是《公司法》受民事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股东、公司如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规定得不多,而且仅有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在《公司法》的修改已成定局的今天,本文试图就下列问题加以研讨,以供相关人士与部门参考。一、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问题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因此,我们的探讨也相应地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是我们

6、应如何规定公司设立的实质条件?这主要牵涉到以下问题:第一,关于资本形态。对此《,公司法》规定了五种形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现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是否允许扩大。如采矿权现已允许转让,能否作为出资?再如知识产权中的其他财产比如商誉(goodwill)可否作为出资?还有,普通债权、生产技能与管理经验以及信用等,可否作为出资?我们的观点是:鉴于股东出资之后,该出资转归公司所有,并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出资的财产既要具有可转移性,同时又可依法强制执行。依此标准,劳务与信用应排除在出资形式

7、之外。第二,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的态度不大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硬性规定,美国早在1968年的模范公司法中就废除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仍然就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建议应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为启动民间资本创造条件。我们认为《,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否保留现有规定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择其要者有:1、市场经济的模式———究竟是完全放任的自由经济,还是国家有所控制的市场经济?若为前者,则无需规定注1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册资本的最低

8、限额,一切问题均由市场解决;若为后者,则做法恰恰相反。2、国人的传统观念———在中国人的观念与思维范式中,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往往被认为是比普通企业规模大的企业形式,公司的实力大小也更多地体现在其注册资本的多少之上。因此,在试图取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之要求时,也不得不考虑到人们对公司注册资本含义及作用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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