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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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singhuaLawJournal《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杨立新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成功的,但其适用范围仅限制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违约责任,不包括侵权责任,同时确定最高限额为价金的一倍,都存在缺陷。《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恶意产品损害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也存在部分问题。修订《消法》,应当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完善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是第一次,是一个重大进步。但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证明这个规定还存在较大的缺陷,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在修订《消法》中,究竟应当怎样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就此问题,我提出以下意见,供修订法律时参考。一、《消法》规定产品欺诈与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金在我国立法上的重大进步《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条文是第49条,其内容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

3、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新中国法律第一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具有历史性的意义。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7·⑩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一)对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同立场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其基本的功能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

4、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因此,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2]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必然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而惩罚性赔偿金是不可理解、不可取的。[3]这几乎是大陆法系的一贯看法。在英美法系,尽管英国和美国产生惩罚性赔偿的时间和具体适用条件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理念与大陆法系的态度完全相反,法律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这种制度。《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

5、)》第908条第1款规定:“惩罚性赔偿为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之赔偿;系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而作之赔偿,且亦为阻遏该人及其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作之赔偿。”[4]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5]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恶性动机、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于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被告行为所致或者图致原告所受伤害之本质及程度、被告之财富。[6]用以表明法院或

6、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断。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其依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一般意志来决定。[7]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汉代就有“加责人官”制,[8]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责任。加责人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主要适用于盗窃赔赃。[9]在

7、宋朝后期,发现“倍备”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1]参见谢怀拭:《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2]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3]参见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增页)。(4]美国法学会:《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刘兴善译,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年版,第755页。[5]参见《布莱克法律辞典》(英文版),第513页。[6]参见前注[4],美国法学会书,第755页。[7]参见戴维·M.沃克:《牛津法

8、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22页。[8]参见《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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