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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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

2、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3、;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4、(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

5、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

6、、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

7、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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