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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一则案例浅谈牵连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2013-01-1218:16:46)转载▼标签: 杂谈分类: 案例分析[案情]郭某原系某网吧投资人。2005年9月,郭某在该网吧因经营不善歇业后,采用挖补、剪贴、拼接的手段伪造所持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将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电脑培训中心”,并与上杭县某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300元/月的租金临时租用该单位二楼房间一间作办公场所,租赁期间为二个月。同时郭某还自行制作广告光盘一张,在广告中声称“某某电脑培训中心”是“全国连锁的专业电脑培训机构,是Adobe广告设计师认证、Macro
2、media网页设计师认证和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指定培训机构。凡经本中心培训结业者,皆可推荐到福州、厦门等大城市就业。”之后,郭某以“某某电脑培训中心”名义委托某有线电视台播映该广告,先后诱使重庆籍来杭务工人员谢某等人与其签订《计算机培训合同》,共收取所谓“培训费”计人民币2400元。谢某等发现上当受骗后,多次要求郭某退还培训费,均遭到无理拒绝,还受到郭某唆使的社会闲散人员的骚扰恐吓。无奈之下,谢某于2005年10月11日向上杭县工商局投诉。县工商局在处理中发现郭某行为涉嫌违法,遂立案查处。[评析] 牵连违法行为的定性量罚是行政执法实践中倍感困惑但又经
3、常遇见的难题,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争议即为适例。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内部对当事人郭某先后实施的三种违法行为应如何评价,是三行为并罚抑或从一(合同欺诈)重处罚?争论激烈。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症结在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类具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缺乏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空白和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各地各部门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类似案件,处罚各异,势必严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有必要通过从理论上对牵连违法行为本质的探讨来寻求合理的处断方法。所以笔者尝试结合本案例,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一、牵连违
4、法行为的构成特征及其认定关于牵连违法行为的定义,行政法理论界已基本趋于一致,认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其违法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符合其他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违法形态。由此可见,牵连违法行为在构成上应具有以下特征:(一)必须存在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这是构成牵连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形成彼此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且这数个行为皆须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否则,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但其中一个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也不构成牵连违法行为。(二)行为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这是构成牵连违法行为的主观条件。行
5、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数个行为有着相同的意图,都是在同一违法目的的支配下所实施的。正是基于这种概括的、同一的违法目的,行为人才会决定实施什么样的本行为,同时选择那些有助于本行为顺利实施的他行为。如果不是出于同一的违法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则不构成牵连违法行为。(三)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这是构成牵连违法行为的实质条件。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从表面看虽然是各自独立的,但相互之间存在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为实现目的行为而服务,结果行为由目的行
6、为派生而引发,数行为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数个违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或条文,这是构成牵连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具有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是事实上的关系,触犯了数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或条文,则是法律上的关系,也就是说,当事人实施的数个不同行为,不论是目的行为或手段行为还是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各自都具备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如果不是触犯数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或条文,就不是牵连违法行为,而可能是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郭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履约能力,却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利用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而为了便于其欺诈活动的顺利进行
7、,又着手实施了伪造营业执照虚构主体资格和发布虚假广告诱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数行为违反了《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七)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合同欺诈、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但不容否认的是,这三种行为都是围绕当事人的一个违法目的而实施的,有主从之分,其中合同欺诈作为主行为,是当事人直接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而伪造营业执照和发布虚假广告则是为了促成欺诈行为得逞而借助的手段行为,属于从行为,目的行为派生手段行为,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
8、三者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所以当事人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牵连违法行为的四个构成特征,应当适用对牵连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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