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减轻处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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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及其完善作者:冯卫国   发表时间:2010-04-24   浏览次数:137   关键词:罪刑法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即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犯罪人,法官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制度。这一制度也被称为特别减轻制度。我国刑法设置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对于促进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化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一制度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诟病,认为它存在扩张法官裁量权、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同时,由于立法设计不尽合理、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健全等原因,该制度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甚至长期以来处于虚置状态。因此,对现行的酌定减轻处罚制

2、度进行反思和检讨,并寻求进一步的完善实属必要。一、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立法演变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在1979年刑法中即有规定。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减轻处罚。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同时对酌定减轻处罚权的行使缺乏有效制约,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各地法院掌握界限不统一,随意性过大,甚至个别审判人员钻法律空子,利用该规定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助长了司法腐败的滋生,从而引起人们对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疑虑,乃至引发了学界对这一制度的存废之争。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关于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去留曾存在激烈争议。废

3、除论者认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应予废除。保留论者则认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一则立法难以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各异情状,该制度的存在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二则酌定减轻处罚权由刑事立法规定,并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之说;三则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权力滥用现象,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加以防止。立法者最终采取了在保留基础上加以完善的做法。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一方面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予以保留;另一方面,将原来的适用条件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同时将酌定减轻处罚的决定权由原来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立法修改的意图

4、在于,既保留刑事法官根据案情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裁量权,又通过对该权力的严格限制,以防止其被滥用。二、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价值解析虽然现行立法保留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同时针对原来的立法缺陷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但学界对该制度的质疑之声并没有绝迹,仍有一些学者坚持废除该制度的观点。如有学者指出:特别减轻制度与罪刑法定绝不相容,它为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保留了制度空间,因此,特别减轻制度应加以废除。1笔者认为,上述见解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误读。尽管从形式上看,酌定减轻处罚制度赋予法官在法定刑之外判处刑罚的权力,但这是基于案件具体情况所做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一种选择,这种做法并没有对公民

5、权利带来损害,因而同罪刑法定原则所强调的保障人权的价值趋向并不冲突。2罪刑法定原则固然也强调对国家刑罚权(包括对法官刑事裁量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主要是针对刑罚权的不当扩张的限制,同时限制本身并非目的,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目的正是基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适用结果是刑罚量的减少,体现的是刑罚的收缩而不是刑罚的扩张,因此,从实质上看,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酌定减轻处罚制度本身是一种法定的刑罚裁量制度,尽管它赋予法官一定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斟酌裁量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是以立法的授权为基础的,并且又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所以并不存在司法权侵占立法权的问题。酌定减轻

6、处罚的价值,除了可以满足政治、外交、国防、统战、民族、宗教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殊需要外,主要体现在它有助于在刑事审判中缓解情与法的冲突,促进刑事个案的量刑公正。古今中外的法律实践证明,成文法律在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法的稳定性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问题。”3刑法的运作亦不能摆脱这一问题。刑法规范表现为一套抽象的、静态的规则体系,而现实中的犯罪行为却是千姿百态、千变万化的,当抽象的、静态的刑法规范面对具体的、多变的刑事个案时,情与法的冲突时有发生。尽管我国刑法采取了相对确定法定刑的

7、立法模式,大多数罪刑条款设置了几个量刑幅度,另外还设置了法定减轻处罚制度,规定了近20种法定减轻情节,这些都有利于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准确适用刑罚。但是,刑法不可能包罗万象,立法者不可能预先设定好包含各种情节的所有案件类型,实践中仍存在个别案件,如果严格按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最低刑判处,即使一般公众也会认为量刑明显过重,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又缺乏法定减轻情节作为依据。如实践中发生的一些所谓的“大义伤害”案件,就属于此种情况。例如,父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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