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纳税遵从提示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纳税遵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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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纳税遵从提示(适用查账征收企业)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难免会发生各种资产损失,对于发生的资产损失,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这是您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但是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资产损失如果您自行在税前扣除了,就将面临被查处的税收风险。   2011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1年第25号公告,对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变化之一就是从审批改为自主申报扣除,此项行政审批的改革也意味着原税务机关的审批风险已经转移至纳税人自主承担申报风险。从对全省资产损失的审核情况来看,存在着纳税人由于政

2、策不了解、申报资料不齐全、申报程序不清楚或者政策理解偏差导致的税收风险。   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即将来临,为了帮助您更好的维护合法权益,防范税收风险,我们专门制作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纳税遵从提示,真诚希望我们的提示能帮助您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能准确进行所得税处理,如对我们的提示还有疑问的,请拨打12366-1税法咨询电话。   一、申报程序提醒   1.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无论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均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才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3、申报时,应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3.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只要填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受理表》报送税务机关即可,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除了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受理表》外,还应逐项(或逐笔)报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具体请参见《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报送资料一览表》)。   4、企业发生的下列资产损失,应

4、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其他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如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应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5、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

5、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6、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①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②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③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6、   7、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有权依法作出税收处理。二、一般企业资产损失提醒   1、企业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如果出现债务人破产清算、诉讼、停止营业、或者死亡、失踪的,进行专项申报后可按25号公告规定税前扣除。   2、应收款项如果逾期三年以上的,或者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且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3、存货、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发生盘亏、被盗、报废、毁损等损失的,进行专项

7、申报后可按25号公告规定税前扣除。   4、在建工程因停建、报废发生的损失,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可认定为损失,进行专项申报后可按25号公告规定税前扣除。   5、无形资产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尚未摊销的金额可认定为损失按规定税前扣除。   三、电信企业话费损失提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已废止,电信企业的话费损失应统一按25号公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即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

8、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了核销损失的会计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专项报告可由企业出具,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四、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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