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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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偿金的范围与幅度的规定有哪些新的内容?【案情简介】任某(被上诉人):任某嘉里大通公司(上诉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任某于1988年到嘉里大通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担任公司副总裁。2003年,任某投资了两家与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嘉里大通公司”)有同类业务的公司,并担任了两家的公司的董事(其中在一家公司任董事长)。2004年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任某不再担任公司的董事长。2005年初,嘉里大通公司重组,任某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2005年7月2日,嘉里大通公司找任某谈话,以任某有对外投资涉及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为由,希望

3、任某离职。当天,任某与嘉里大通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嘉里大通公司)、乙(任某)双方就解除乙方职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后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05年7月1日起,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乙方应于2005年7月10日签办理完毕全部供给实物交接手续,并按甲方的规定接受审计。2、乙方同意自离职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由其所负责的有关工作事项提供情况说明和工作协助。3、乙方承诺离职后,不以任何方式、方法从事或参与任何损害甲方名誉和利益的活动;部队甲方的人和业务施加任何不利于甲方的不良影响,不以任何方式、方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披

4、露、传播、让渡甲方的规章制度、商业秘密、软件程序等信息。4、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上述承诺后,于2005年7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万元。”随后,嘉里大通公司在2005年7月30日前向任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并没有向任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任某遂根据《劳动法》第24条规定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嘉里大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68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34万元,合计187.02万元。嘉里大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任某的申诉请求。因任某在公司工作期间,

5、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出资收购了与公司属于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两个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任某的行为应给与除名处分,但考虑到任某的职务等因素,公司决定由其自动离职。嘉里大通公司与任某就离职后的有关承诺事项签订了《协议》,是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与任某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第28条规定的应给与补偿的情形。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任某不服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他是由于公司重组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嘉里大通公司支付十二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4.68万元及额外经

6、济补偿金62.34万元。此外,任某称公司扣留人事档案,造成无法就业、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转移档案,支付因失业造成9个月的工资损失935,100元及赔偿九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损失70,263元。嘉里大通公司辩称:任某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出资成立与公司有同类业务的两家公司并参与经营活动,严重侵害公司的利益。为此我公司作出解除任某职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因此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此外,任某关于人事档案、赔偿等问题,未经过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处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审理与判决】一审

7、法院审理查明有关事实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任某在担任嘉里大通公司公司副总裁期间,虽然从事了与本企业有相同业务关系的职业,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但嘉里大通公司并未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双方于2OO5年7月2日签订的自2005年7月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后,对履行保密义务给予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嘉里大通公司应向任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嘉里大通公司未依法支付,因此还应支

8、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嘉里大通公司主张由于任某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并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了任某。对此任某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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