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学生上学的捐资助学款能否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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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学生上学的捐资助学款能否返还  案情: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婚生子甲随原告生活。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将甲交由原告抚育。1999年9月1日,原告将甲送至县中读初中,同时向县中交纳捐资助学款20000元。2000年8月31日,被告以家庭困难无以维持甲在县中就读的条件为由,将甲从县中转入乡中就读,县中退给被告人民币13000元,次日,原告带甲到县中报到时方知此情。原告遂与县中交涉未果,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被告认为该款系共同财产,只能给付一半,原告认为

2、系个人财产,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3000元。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20000元系共同财产,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定系原告交纳的个人财产,但在该款是否返还问题上法院存在四种观点:1、该捐资助学款系原告无偿赠与,既然属于无偿赠与,县中就拥有对20000元人民币的所有权,原、被告均无权要求退还,现县中根据被告请求退回13000元,系县中的处分权,原告无权干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2、从法律关系角度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被告是从县中退回的捐资助学款,而非直接从原告处侵吞。原告与县中

3、之间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原告只能以县中不履行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县中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可以按照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则选择诉讼被告或者县中;4、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评析:笔者就前述观点作一下分析。  一、从县中对外公示的招生广告看,该广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要约,原告在了解到县中广告的内容后,虽未与县中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履行了交付捐资助学款20000元的义务,该义务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而且,甲也顺利进入县中就读。应该说双方之间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合同,而且双方已履行,故双方的入

4、学教育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不违背《合同法》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原告与县中之间既然存在入学教育合同关系,那么,交纳捐资助学款是原告之子入学的最本质条件,原告只有交纳了20000元捐资助学款后,学校才能接纳原告之子甲来校就读,否则,双方的入学教育合同不能发生效力。可见原告交纳20000元捐资助学款是其入学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有的延缓条件。原告不交纳捐资助学款,原告与县中的合同即没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约束力。故本案中,捐资助学的行为不是无偿赠与行为

5、,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确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或者甲不愿入学导致合同终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才谈及捐资助学款的交纳与退还。现县中根据被告的请求,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县中按照相应比例退给被告13000元,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所以驳回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二、第二种观点看起来有一定道理,但这里有几点疑惑。1、作为县中是否

6、有必要了解学生家长的婚姻状况,公民享有法定的人格权,故作为原告、被告还是甲是法律保护人格权的对象。离异对一般人来说是很普通的事情,但在特定人之间就是一种不可公开的秘密,既是不可公开的秘密应当承认这是公民的隐私。这种隐私对甲来说尤为重要,因为离异可能导致其他同学的歧视,从而带来精神痛苦。所以原告、被告和甲享有保守离异秘密的权利。为此县中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甲的父母婚姻现状。故学校只能以学生登记表中记载的甲的父母为合法夫妻关系。2、既是合法夫妻关系,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存在家事代理的问题。我国《婚姻法》仅在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

7、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不是家事代理权的表述,而是家庭共同财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但在现实中或审判实践中,一般的家庭事务不太可能由双方共同进行处理,而是由一方代理另一方处理。既然学校认定原告与被告仍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那么被告到县中要求转学系家庭共同意志体现。学校准许转学是正当的,符合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3、在现实中,县中获得的信息是原告系甲之母,被告系甲之父,学校收取的捐资助学费是属家庭支付,即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既然被告要求转学,学校无需也不可能了解原告及甲的真实意思。4、本案从侵权行为构成看,有原因,有结

8、果,但在本案中学校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呢?学校依据被告的书面申请、情况证明等合法手续准许转学,而且学校也无需知晓被告与原告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只要被告的手续真实,县中应当准许转学,故县中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县中与原告之间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据此,该观点很难成立。  三、原告是否可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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