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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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祠堂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陈良泉何荣香  [案情]  建于公元1743年(乾隆八年)的“严婆丘祖厅”位于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田心村老屋村民小组,系原告郭奇才等138位村民和被告郭玉余余等25位村民共同祖先青山公子孙所建。数百年以前,原告的祖先搬迁到别村居住数十年,而后又迁回严婆丘屋场旁居住,且另建有自己的祠堂,并使用至今。而“严婆丘祖厅”自原告的祖先迁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因“严婆丘祖厅”年久失修,被告即于2006年着手集资对该祠堂进行整修,与原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诉称,“严婆丘祖厅”系双方共同祖先所建,被告整修祠堂没有征求本村村民的意见,且否认其对“严婆丘

2、祖厅”享有共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共有权,提供桃川全南郭氏五修族谱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几百年来,原告办理婚丧喜庆之事一直在其私厅进行,从未在“严婆丘祖厅”办理,且原告祖先(嘉谋公)画像从未在该祠堂挂过,其后代也从未在祖厅点香祭祖,原告已丧失了“严婆丘祖厅”的共有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郭奇才等138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农村祠堂是农村居民信仰表达和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农村私有住宅的所有权作了规定,而并没有对作为公共场所的农村祠堂的产权归属及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没有界定农村祠堂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双方对讼争的作为公

3、共场所的“严婆丘祖厅”均无权主张共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共同祖先留下来的“严婆丘祖厅”享有共有权。  理由是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是祠堂的权属在建成后的管理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生过移转变化。“严婆丘祖厅”作为双方共同的祖先所建的族产,且祖先在族谱中已写明是“众房所有”,而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这事实曾经发生过改变的情况下,应认定“严婆丘祖厅”是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族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郭奇才等138人的起诉。  理由是诉争之祠堂是否归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共有,理应依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未经确权、产权尚存争议的祠堂确定给一方或双

4、方当事人共有。双方当事人仅提供族谱证明其共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在“土改”时已经对该祠堂确权,故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剖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严婆丘祖厅”由双方共同祖先所建,已历经数百年的历史变迁,其共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清,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查清该祠堂的所有权。  根据1951年6月原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规定,“(五)私人所立之寺庙(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以归公有或代管。”本案当事

5、人诉争的“严婆丘祖厅”自原告的祖先迁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并未丧失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故不可以归公有或代管。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田心村老屋村民小组系当年农村土改范围之内,该祠堂位于此,其所有权归属应坚持以“土改”确权为准。  祠堂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尚属空白。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方面考虑,应根据国家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处理。根据195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之精神,“严婆丘祖厅”的权属纠纷,应依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来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未经确权、产权尚存争议的祠堂确定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有。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

6、证明相关部门在“土改”时已经对该祠堂确权,则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上,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若日后当事人能取得“土改”时对该祠堂的确权证据,还能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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