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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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一、引言  近年来,医疗事故频频发生,而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增强和舆论监督力度的加大,原先依据“内部规定”赔几个钱了事的此类纠纷更多地被推上公堂并为传媒所曝光[1].对于医疗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日益引起立法者、执法者及司法者的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上。一种观点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鉴于其社会公益性,医疗单位即使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这一责任的范围也应予以限制,即对损害

2、赔偿的数额规定上限。这一观点实际上也为相关的法规和规定所肯定[2].而另一部分人则从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和对过错行为的制裁与预防的角度出发,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呼吁应对此类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全部赔偿。同时,对民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也存在争执。这就使司法者莫衷一是。  现代法治之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若仅对权利进行宣示而无具体的责任措施尤其是民事责任作保障,在对侵害者进行教育和制裁的同时保护合法的民事权利、填补损害,则无论权利的规定如何完备,都只是一纸具文。[3]正如彼得。

3、斯坦所指出的“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4].作为一篇民法习著,对医疗事故问题,本文所关注的是如何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对之进行规制,以实现医疗单位、受害人与社会三者间的利益均衡,分担风险,补偿损害,制裁过错,维护其合法权益,预防此类侵害行为的发生。本文拟从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分析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以及我国事业单位法人的性质,就医疗单位在从事其目的行为中因过错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主体、责任性质、责任竞合、归责原则、

4、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等问题一抒浅见。本文所论之医疗单位是指依法从事医疗事业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二、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中所论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单位从事其目的事业(即实施诊断、治疗、护理等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就诊人的损害。过错行为指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未按照医疗科学和行业惯例、规定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对就诊人诊断、治疗、护理。这一界定系采广义,与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采的狭义不同,后者指“在诊疗过程中,因

5、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5].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首先,行为的主体不同:狭义概念将过错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医务人员,即医疗单位法人的工作人员,而广义概念则将过错行为主体认定为医疗单位本身。根据“只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那么责任主体也不同;其次,行为的主观方面不同:狭义概念将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限于过失,这也就排除了医疗单位法人对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而广义概念还包括故意;第三,责任承担的范围不同:狭义概念将医疗事故限于“直接造成病员死亡

6、、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此外的损失则不予赔偿。[6]这样就把列举以外的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它物质损害排除在外,对于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更是只字未提。  本文之所以采取广义,是因为:  首先,就立法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7、,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过错行为,只要造成损害,无论其后果如何,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办法》将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大限制,排除了故意侵害的民事责任,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违背。由于《民法通则》乃我国调整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一般法律,更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精神采广义概念。[7]  再者,就法理而言:民事责任乃现代民法之生命力所在,民事立法的进步与完善,其着重点不在于规定人民可以享受的民事权利之多寡,而在于制

8、定尽量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8]医疗事故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保障人格权对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保障主体的人格独立和平等,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意义重大。[9]而狭义概念限制了医疗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基于人格权的保护,也应当采取广义。  另外,狭义概念对损害的范围、过错的类型作了严格限制,将责任主体限于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同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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