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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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2卷第6期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Vol.22No62002年11月AcademicForumofNanDu(Journalofthe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s)Nov.2002论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模式程宗璋(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北京,100836)摘要: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有转化、并入和准并入三种模式。我国在宪法上没有对条约在国内适用的规定,条约在我国的直接效力取决于具体国内法的规制。目前WTO专家组和主要国家都否认WT

2、O规则在国内的直接效力。我国适用WTO规则,应选择转化辅以准并入的模式。关键词:WTO;适用;条约;国内法中图分类号:D9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6320(2002)06-0106-04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当前最紧迫的为转化的适用模式。从协调论出发,则国际条问题,莫过于如何在我国适用WTO协议规则。由约虽不能在国内适用,但司法机关可以在自由裁量于WTO协议实际上是各成员国间的一项国际条权的范围内补充和发展国内法以使其尽量与条约约,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应从条约法的角度入手,的

3、规定相一致,这被称为准并入的适用模式。考察WTO协议的特点,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二)各国实践作出适当的模式选择。美国将条约划分为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两类,只有自动执行的条约才可在国内直接适一、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学说与实践用,非自动执行的条约须通过补充立法来适用。一(一)学说般而言,条约规定须经过补充立法的,条约涉及政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国际法学界主要府重大政治行为的,条约涉及财政、关税、国家财产存在三种主张。第一种是一元论,即认为国内法处分、领土的,条约涉及改变国内法的,都被认定为与国际法属同

4、一法律体系,持该主张的学者又分为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其他如关于国籍、领事、航两派,一派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另一派则认为运、引渡等事项的条约都是自动执行的条[1](P168)[4](P187-188)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第二种是二元论,即约。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在效在英国,只有国际习惯法才能作为国内法的一[2](P24-25)力上不具有可比性。第三种主张是晚近部分直接适用,条约须经补充立法才能适用。德国出现的,被称为协调论,这一主张承认因为国家法规定,只有自动执行的条约才具有直接适用的的存

5、在,国际法难以直接影响国内法,但它又要求效力。法国、日本等国也都规定,条约若要在国内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行为直接适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要求其他缔[3](43-46)来协调这两种不相吻合的规范。当然,正约方实施条约)或符合一定的标准。如多数国际法学者所指出的,协调论本质上是二澳大利亚对条约采取了准并入的适用模式,元论的。尽管条约必须借助国内法的转化才能在国内直接回到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上,从一元论出适用,但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有权以某发,则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在国内适用,这被称为

6、并种方式,用条约来解释国内法,使后者尽量与前者入的适用模式。从二元论出发,则国际条约不保持一致,除非条约的规定明显地与国内法的规定[5]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只能通过成员国依据条约规定不一致。来废、改、立国内法的方式在国内间接适用,这被称综上不难发现,在条约的适用问题上,一元收稿日期:2002-08-26作者简介:程宗璋(1970-),汉族,河南郑州市人,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和应用经济学方面的研究。2002年第6期程宗璋:论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模式&107

7、&论和二元论其实是殊途同归。几乎所有的国家判例创设调整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权力。都承认自动执行的条约与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差二、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别,且只有具有自动执行性的条约才能在国内有直接效力。比较权威的对条约直接适用性标准的概(一)WTO专家组的主张括是:(1)条约不需国内法履行行为即可执行或有关于WTO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问效;(2)条约规范表述清楚、明确,可在国内层面产题,WTO专家组在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案中作生具体法律后果,缔约国在履行条约时在实质问题了论述。专家组认为,尽管

8、在某些自由贸易区协定上没有余地;(3)条约赋予了个人以权利和义务,而中,指向国家的义务被解释为对私人产生法律上可不仅仅要求国家作出、容许或停止某些行执行的权利义务,但迄今为止,GATT和WTO都未[6](P1071-1180,P1090-1091)为。被自己的机构解释为产生直接效力的法律秩序,(三)我国的做法GATT和WTO所创造的法律秩序,仅包括成员国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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