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再论证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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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  刘毅  为给公司经营中出现困境时的股东提供司法救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83条专门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而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因该条的规定较为原则

2、,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诉讼案件又缺乏经验,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由此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问题的关注。随后,最高法院在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1](下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规则,其颁行应当说只剩下时间问题。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对一些实务问题没有或难以涉及,其已拟定的规则中也尚有可值商榷或进一步阐释之处。为促进司法解散公司诉讼规则之完善,笔者以《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为视角,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拙见,以供指正。  一、

3、司法解散公司事由之理解...  《公司法》第183条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通说认为,《公司法》第183条是关于公司僵局(Deadlock)的规定,[2]只有公司出现僵局才能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3]但笔者认为,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仅理解为公司僵局是不准确的。从该条的用语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括经营困难也包括管理困难,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与公司僵局不是一个概念。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

4、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4]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RobertW.Hamilton将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且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5]因此,公司僵局实质上是公司机关陷入

5、僵局。公司僵局也不同于公司压迫(Oppression)。公司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公司压迫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照常运转,此时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6]实践中即使公司不出现僵局,公司也会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比如油价飞涨,以石油为主要原料生产油漆的化工公司,多年没有利润,开工生产就是亏损,这样的公司经营也显然困难。从国外的规定看,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形也不局限于公司僵局。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条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要证明以下事项:1.董事在经

6、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失,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者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者欺诈性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至少2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7]《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部分,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对所有公司共同适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规定。提起解散判决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

7、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使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急公司存立时;因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  为此,笔者认为,将《公司法》第183条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仅仅是公司出现僵局是不完整的,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还应包括公司压迫以及其他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公司经营管理显著失策、公司资产被不当挪用等。从《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也是从广义的范围解释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的。  二、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程序问题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与案件审理的程序  对于司法解散公司

8、诉讼的地域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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