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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如主张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经稽征机关核 》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本法第五條以贈與論實例之建議20070118期末考題(本學期上課講義,請自行列印)(一)張君94年初出借5,500,000元予陳君,言明當年(94年)底無息返還。惟陳君投資失利,94年底僅還款2,000,000元,張君念及以往友誼,告訴陳君剩餘款算了。張君於94年底收到2,000,000元後,可與陳君再補立3,500,000元借款契約,同意展延還款日期,而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或可免除部分款項,但勿超過1,110,000元。此題張君嗣後仍可補立借款契約,並應以94年底為訂約日期。(二)張君為了幫助友人林立平君渡過難關,擬以三仟萬元代價向林君購入市價約5,000,000元勞斯來斯中古房車一輛,並擬
2、將該房車登記於成年長子名下。此題並非以顯著不相當差價讓與財產之例,按『以顯著不相當差價讓與財產』應係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之情況,以上例應係林君以低價移轉中古車予張君,而課林君五條第二款之以贈與論情形,惟此並非本題之狀況。此題張君若欲幫助林君,建議仍以5,000,000元購入中古車,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另與林君訂定無息借款契約25,000,000元,依法完成幫助友人。此處應注意,張君尚未將自己所擬計畫付諸執行,『尚未發生財產之移動』,不生第五條以贈與論之情形。以上兩項建議若涉借貸行為,嗣後可能涉及無息借款應設算借款利息之所得稅問題,惟所得稅賦較贈與稅減輕甚多,且財務顧問已儘專業之注意。21大法官6
3、20釋案對民法1030條之一之影響與理由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註』以上大法官釋案首揭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重點在『依法律』,我國租稅法採『租稅法定主義』,即政府徵收人民稅金,必須依照法律為之,不得任意徵收,稱之。大法官並舉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實體部分法律之執行,應以法律定之,如有適用疑義,應經大法官解釋定之,以下理由部分又指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民10
4、30-1僅適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74年6月3日以後婚後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其效力僅及於命令,而非法律,如有適用疑義,固應由大法官解釋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
5、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
6、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
7、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21,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釋有案,合先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決議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秉持立法意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自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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