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中简易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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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一律适用简易程序;2、为稳妥起见,一律适用一般程序;3、适用一般程序,但只没收物品,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法;4、一般责令改正,对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物品责令其自行销毁,或者由药监部门销毁。5、对初次违法,按照第4种方案处理,发现再犯,一律适用一般程序从中处罚。何种方法从法律程序和执法实践能够较好的结合呢?笔者就此问题有如下探讨。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是一部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局令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将《行政处罚法》在原有的基础根据药品监督工作的实际予以

4、细化,更具可操作性。在《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行政处罚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1、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4实施行政处罚时一般应遵守的手续和做法,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操作规程,包括立案、调查、决定等主要步骤,程序设定非常严谨。2、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一般程序的对称,是一般程序的简化,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事事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违法行为当场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2.1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管理成本,但是,简易程序使行政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增大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

5、害的几率。《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有明确的条件限制,《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由严格的要求,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为:(1)、当场发现、当场处罚。简易程序是在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后当即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违法行为不是执法人员当场发现的,是举报投诉、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2)、情节轻微、案情简单。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轻微违反行政法律关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没有引起具体的伤害,也没有对社会造成较

6、大的危害;二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场可以作出判断,不需要另外调查取证。(3)、适用较轻微的行政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简易程序只能适用申诫罚(警告)和小额罚款,除此以外,不能适用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对应当处以没收非法财物、4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适用简易程序。(4)、作出行政处罚应有法定的依据。一是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二是法律明确规定此违法行为应承担申诫罚(警告)和小额罚款的法则,具有唯一性。二、“小额”案件的程序适用对“小额”案件,在前面所述的五种做法中,从行政效率和节约管理成本的角度分析,第一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在

7、实践容易操作,但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是“可以”而不是“一律”,并不是所有的“小额”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比如像销售、使用过期失效药品的违法行为,虽然在货值比较小的时候按规定可以构成小额罚款,但因为还有其他的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不合简易程序的唯一法定罚则,故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种做法,在程序和法律的执行上没有问题,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就可能面临着效率的问题,如果每一个轻微的违法行为都适用一般程序,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增加了行政成本,不符合行政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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