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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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修订条文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学龄前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和幼儿专用校车。九年一贯制学校学生,应当乘坐与其学龄

2、相适应的校车。第四条成立市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设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主要职责是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研究决定校车安全管理重大事项,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10/10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在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办公室成员从市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抽组,人员相对固定,采取集中与分散结合方式办公。教育行政部门指派1至2名专职人员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

3、度和工作规则,研究落实国家和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意见建议,督导实施联席会议工作部署,承办联席会议,组织全市校车安全专项整治等。区人民政府对本区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根据本区实际,成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并设立办公室,指定专人专职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校车行驶线路在本区行政区域的校车使用许可。行驶线路跨区级行政区域的,由收到申请的区人民政府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审批事项。第六条接送学龄前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不得跨区级行政区域行驶

4、。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校车,除接送寄宿制学生以外,原则上不得跨区级行政区域行驶。已经审批同意的跨区级行政区域的校车行驶线路,保留至下一次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为止。10/10公共交通能满足入学需求的区域和路段,不得设置校车通行线路,接送寄宿制学生上下学的校车途经该区域和路段时,不得在未经批准的站点停靠。第七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除自愿放弃就近入学的以外,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而使用校车服务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享受补贴的学生应当

5、在其就读学校公示5个工作日。市人民政府对提供优质服务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奖励,并按国家政策在税收、路桥车辆通行费、保险费率等方面落实优惠。第八条建立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监督校车运行状况。第九条在我市依法设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可以向学校、社会组织、企业,以及公民个人提供校车服务。第十条依照本办法设立校车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五十辆以上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的标准校车,注册资本金一千万以上;(二)有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地;(三)配备公司负责人、财务

6、、车队长等必须的管理人员;(四)按照“一车一档”的原则建立完善的校车档案;10/10(五)配备实时校车监控系统平台;(六)完善的校车日常安全检查制度;(七)有与校车驾驶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按规定为其购买的保险。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积极创造条件,推动校车运营管理专业化、集约化。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校车公司,提供校车服务。第十二条市教育行政、交通运输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审批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核项目,制定工作指引,逐项细化具体标准条件。实行审批责任制和全过程纪实制度。推行“一号申请、一

7、窗受理、一网通办”政务服务模式,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对逾期审批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第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指南,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材料。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合格的,分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校车行驶线路涉及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10/10个工作日内确认、查验车辆,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回复审查意见。校车行驶线

8、路涉及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所属的市本级城市道路,以及区级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县道、乡道的路况是否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进行查验,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回复审查意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还应当对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道路旅客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市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回复审查意见。第十四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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