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公用事业监的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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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4-26【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    第1条     凡民营公用事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第2条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业,除由中央或地方公营者外得许民营:    一电灯、电力、及其他电气事业。    二电车。    三市内电话。    四自来水。    五煤气。    六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    七船舶运输。    八航空运输。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营之公用事业。    第3条     民营公用事业,除应由

2、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者外,以经营范围所属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地方监督机关,以中央主管机关为最高监督机关。    第4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经依法呈请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执照及营业区域图后,不得开始营业。    前项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5条     民营公用事业经核准登记后,如逾核定之筹备期限,仍不开始营业者,除因特别情形,经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监督机关,得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6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呈经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名称或组织,并

3、不得移转营业权于他人。    第7条     民营公用事业,订立或修正有关公众用户之收费,及各项规章,应呈由地方监督机关,签具意见,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8条     民营公用事业,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造具左列各款表册,分呈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    一重要职员及其履历。    二业务报告。    三工务报告。    四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并附说明。    地方监督机关,收到前项各款表册,应即摘要公告。    第9条     民营公用事业之一切技术标准,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各种规程办理。    第10条     民

4、营公用事业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11条     民营公用事业,非摊提折旧作为营业费用后,不得分配盈余。    前项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2条     民营公用事业,其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半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其余半数,应作为用户公积金,以备减少收费之用。    前项所称纯益,系指全年营业总收入,除去一切经常维持费用、捐税、折旧、借款利息之盈余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种公积金,皆不应除去。    第13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于业务、工务或财务上发生困

5、难得请求中央或地方监督机关,予以协助。    第14条     民营公用事业办理不善,致妨碍用户利益,或损害社会安全时,经人民陈诉,由专门技师查明,确有实据者,地方监督机关,得呈准中央主管机关限令改良。    第15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遇劳资争议时,应依法受强制仲裁。    第16条     民营公用事业,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债。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呈准行政院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民营公用事业,如其性质在同一区域内,不适于并营者,非经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认为原有营业者,确已不能再行扩充设备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时,同一

6、营业区域内,不得有同种第二公用事业之设立。    第18条     民营公用事业所在地区域之人民,对于创办及投资有优先权。    第19条     民营公用事业营业期限,以三十年为标准,期满时,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备价收归公营,但须于期满之二年前通知。    如不为前项之通知时,该事业人得继续享有营业权十年,并呈请换发执照,但政府仍得于此后每十年届满前,依照前项规定程序,收归公营。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之民营公用事业,至本条例施行满三十年后,得准用前项规定,收归公营,其特许年限,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20条     民营公用事业,

7、收归公营时,应由政府及事业人,各派同数专家若干人,并会同聘请专家一人,组织评价公断委员会,参照左列二款方法,评定价格:    一依据该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二依据创业时之投资,加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之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他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    积金之余额。    前项会同聘请专家人选,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由所在地最高级检察官担任之。    第21条     民营公用事业,有违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地方监督机关得按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之罚锾,或令股东

8、会或董事会撤换其负责人员;有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得停止其营业权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处分,应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22条     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之民营公用事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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