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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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计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2008年12月27日18:42来源:中国人大网发表评论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统计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统计

2、调查管理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一致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

3、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

4、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拒绝和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利用虚假统计

5、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统计调查,应当事先向审批机关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申请单位的实施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予公布;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

6、审批。经常性、一般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或者共同拟订。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拟订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统计调查制度的各项内容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拟订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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