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式辩论原则之消解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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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中国式辩论原则之消解  霍海红  引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诸多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均从《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第10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和《民事诉讼法》(1991)第1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总结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即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在此涵义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出辩论的主体、形式、方式、内容等具体内容。[1]这项继承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同名原则存在着根本区别。按照日本学者的概

2、括,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通常包含三层含义:(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2)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3)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证据调查)。[2]如果将我国所谓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作一对比就会发现,前者强调当事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享有实施辩论行为的权利,后者则强调诉讼材料(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引入由当事人确定和决定;[3]前者将辩论原则视为公民民主权利和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4]后者则将辩论原则作为对法院实施突袭裁判和进行职权干预的基本防范措施。[

3、5]正是基于这种巨大差别,张卫平教授曾精辟地将两种辩论原则分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约束性辩论原则”。[6]本文试图以迈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基本共识为基础,[7]论证中国式辩论原则自身的混合、过渡属性和全面消解的必然性,并进而在比较的层面上揭示出在我国确立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重要性和必然性。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之所以将省思对象称为“中国式辩论原则”,而不是“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是因为它既有别于大陆法系通行的约束性辩论原则,也与苏联式的“辩论原则”存在重要差异,尽管它们本质上都是非约束性的且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中国式辩论原则鲜明地体现出转型时期的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的特点。  一、名不副

4、实的中国式辩论原则  按照我国学者比较通行的界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或者至少在重要诉讼阶段上,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风貌,是制定、调整和修改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的依据。[8]按照这种界定和描述,中国式辩论原则实在名不副实。[9]  首先,中国式辩论原则强调当事人有进行辩论的权利,这本身没有问题,但如果仅仅是强调这一点,那么该原则就会沦为“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之一种,而《民事诉讼法》第12条也就显得多此一举,因为第50条明明已经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

5、行。……”事实上,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对《民事诉讼法》第12条“有权进行辩论”和第50条“进行辩论的权利”所作的条文说明就并未显示出实质区分,因而给人一种重复之感:前者即“辩论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争议的问题以及法律的适用,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后者即“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就有争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展开辩论。”[10]如果仅是因为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在诉讼权利体系中范围更广或更为重要,或者之前的诉讼体制对此项权利较为忽视而如今需要加强,那

6、么只需对第50条中的辩论权利进行立法增容或扩大解释并以特别的规则强化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保护就足以达成目的,没有必要硬要给其一个“基本原则”的名号,比如可以通过严格贯彻公开审判制度,加强上诉程序、再审程序对该权利的救济等方式来强化保护。2007年底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已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可以视为在此方面的一个重要举措。  其次,中国式辩论原则虽然形式上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但却谈不上对该过程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也谈不上对民事诉讼结构有何重要的塑造作用。它充其量只是表明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广泛存在于各诉讼阶段之中(比如,从起诉与答辩开始就

7、已经是该权利的行使),而不像提出回避申请、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诉讼阶段,换句话说,前者与后者只有量的差异而无质的不同。[11]学者们也曾在谈到辩论原则时特别指出:“辩论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中,在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固然可以进行充分地辩论,在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也允许双方当事人人进行辩论。因此,不要把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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