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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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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实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机构
2、、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七条医疗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
3、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医疗过错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医疗过错鉴定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二)医疗档案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
4、、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物、异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医疗过错鉴定的受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方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5、(二)查验鉴定委托书; (三)听取委托鉴定的有关情况介绍; (四)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是否明确、具体; (五)审查、核对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及来源(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有委托方出具的该复印件经审查并属实的相关证明)等; (六)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委托事项; (七)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告知补充后予以受理。 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6、,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三)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依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
7、以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聘请参与鉴定的专家的回避,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鉴定前需要对患者进行专门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将患者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8、鉴定机构在鉴定正式开始前,应当要求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到场,确保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 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时间、地点等由鉴定机构提前告知委托方,再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布本案鉴定人姓名和参与鉴定专家人数; (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鉴定人回避; (三)委托方介绍案由、鉴定目的以及有关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五)询问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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